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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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旅遊市場通常是指旅遊需求市場或旅遊客源市場,即某一特定旅遊產品的經常購買者和潛在購買者。為了維護旅遊市場的秩序,促進旅遊行業的發展,特制定了《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旅遊局辦公室

文       號:旅辦發[2015]181號

頒佈時間:2015-07-17

實施時間:2015-07-1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中央其他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推進旅遊誠信建設,增強全社會監督合力,約束違法失信行為,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旅行社條例》及實施細則、《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包括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不良信息。

第三條 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工作,國家旅遊局負責全國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工作。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管理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旅遊主管部門舉報、提供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線索。

第四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採集、公示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應當按照依法公開、客觀及時、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公佈。

第六條 具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應當依本辦法公開:

(一)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

(二)旅遊經營者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屬於旅遊經營者主要責任的;

(三)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權、違約行為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或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

(四)旅遊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旅遊從業人員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五)旅遊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因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損壞公共設施、破壞旅遊目的地文物古蹟、違反旅遊目的地社會風俗等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

(六)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七)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公佈的事項包括所涉及的旅遊經營者或從業人員的名稱(姓名)、許可證號(執業證號)、營業地址、法定代表人、違法違規或事故等事由、行政處罰決定和投訴處理結果、信息公佈起止日期等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旅遊違法行為查處信息共享機制、中國裁判文書網等渠道採集不良信息,並對所採集信息的真實性進行確認。

第九條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在政務網站或社會媒體上公告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

省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務網站公開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

國家旅遊局在“中國旅遊誠信網”公開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

第十條 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採集的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應當在獲取信息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公佈,並通過“中國旅遊誠信網”的工作平台填報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所對應的決定或者行為經法定程序撤銷、變更的,省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在“中國旅遊誠信網”的工作平台刪除、修改該不良信息。

第十二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屬地管理原則建立以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為基礎的旅遊經營服務信用檔案。

第十三條 公佈的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公示期限為兩年。

公示期限屆滿,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轉入旅遊經營服務信用檔案,直接利害關係人可以向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查詢旅遊經營服務信用檔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對有不良信息的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同時將整改結果列於相應的不良信息後,供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對具有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的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檢查、暗訪、責令整改等措施,實施有效監管。

第十六條 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審核行政許可申請、旅遊經營業務申請或者其他與旅遊活動相關的申請時,應當查閲申請人是否在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名單中。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對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的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認定的旅遊主管部門提交異議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旅遊主管部門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異議申請人做出答覆。旅遊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通過“中國旅遊誠信網”的工作平台予以糾正。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的公示和管理。

第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人員在管理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省(區、市)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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