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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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是為完善企業租賃經營,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而制定的。

1988年5月18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5日國務院令第2號發佈,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國務院令第50號發佈修改決定修訂。

最新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全文包括總則、出租方與承租方、租賃招標、租賃經營合同、權利與義務、收益分配及債權債務處理等共八章四十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企業租賃經營,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企業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租賃經營,是指在不改變企業的全民所有制性質的條件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國家授權單位為出租方將企業有期限地交給承租方經營,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並依照合同規定對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的方式。
第四條 實行租賃經營必須兼顧國家、企業、職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條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須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出租方與承租方

第六條 國家授權企業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託的部門為出租方,代表國家行使企業的出租權。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承租經營企業的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採取下列形式承租經營企業:
(一)1個人承租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個人承租);
(二)2至5人合夥承租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夥承租);
(三)本企業全體職工承租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全員承租);
(四)一個企業承租經營另一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承租);
(五)國家允許的其他租賃經營形式。
第八條 租賃期限每屆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將企業轉租。
第九條 承租經營者是指承租經營企業的個人,或者合夥承租、全員承租確定的廠長,或者承租企業派出的廠長。承租經營者是企業租賃期間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廠長職權,對企業全面負責。
第十條 承租經營者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廠長條件。
第十一條 承租方必須提供下列擔保:
(一)個人承租的,必須出具與租賃企業資產成一定比例的個人財產(其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現金)做為擔保,現金必須專款存入銀行,並有不少於兩名有相應財產可資擔保的保證人;
(二)合夥承租、全員承租的承租成員必須出具與租賃企業資產成一定比例的個人財產(其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現金)作為擔保,現金必須專款存入銀行;
(三)企業承租的,必須出具與租賃企業資產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資金作為擔保,並存入銀行。存入銀行後,除徵得出租方同意可作為流動資金參加週轉外,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各項擔保財產與租賃企業的資產的具體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章 租賃招標

第十二條 出租方在企業出租前必須會同有關部門對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評估資產(包括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根據行業和本企業資金利潤率確定標底。
第十三條 出租方選擇承租方的步驟:
(一)公佈招標通告,進行招標登記,對招標登記者進行資格審查,確定投標者;
(二)組織投標者進廠考察,由投標者編制投標書,提出治廠方案;
(三)組織投標者公開答辯,對投標者進行綜合考評,徵求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意見,確定中標者。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或者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租賃企業投標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允許,並支持中標者到租賃企業任職。
第十五條 出租方選定承租方後,出租方與承租方必須訂立租賃經營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租賃期滿,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繼續承租的,必須重新訂立合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
租賃期滿前6個月,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互相明確是否繼續租賃關係。

第四章 租賃經營合同

第十七條 租賃經營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租賃經營合同的雙方必須堅持自願、平等、協商的原則。
租賃經營合同依照本條例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八條 租賃經營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標的;
(二)租賃經營合同的生效條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賃期內經營總目標及年度經營目標;
(四)租金數額、交付期限及計算辦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業各項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業租賃前債權債務及遺留虧損的處理;
(七)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擔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變更、解除及合同糾紛處理辦法;
(十)違約責任;
(十一)租賃期滿後資產返還和驗收;
(十二)租賃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九條 未經協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解除租賃經營合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使租賃經營合同無法履行時,允許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由於不可抗力,或者由於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於承租方經營管理不善達不到合同規定的年度經營目標;
(三)由於一方違約;
(四)由於合同規定的其他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
第二十一條 租賃經營合同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時,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雙方未達成書面協議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賃經營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後,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即視為默認。
第二十二條 租賃經營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仲裁。租賃經營合同任何一方對仲裁機關的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仲裁機關作出的決定,即為終局裁決。逾期未申請複議,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即為終局裁決。
租賃經營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據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租賃經營合同未規定糾紛處理辦法,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後或發生糾紛時達成申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受理該仲裁案件。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三條 出租方的權利:
(一)監督承租方遵守國家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完成國家下達的計劃;
(二)監督租賃企業的財產不受損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規定交付的租金。
第二十四條 出租方的義務:
(一)按照合同規定保障承租方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租賃前享有的各項優惠待遇;
(二)為租賃企業的生產發展提供必要的服務;
(三)根據承租方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協助租賃企業解決經營活動中的困難。
第二十五條 承租方的權利:
(一)享有國家規定的廠長權利;
(二)任免廠級行政副職,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三)決定企業脱產人員編制;
(四)根據市場需求,調整企業的經營方向,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承租方的義務:
(一)履行國家規定的廠長職責;
(二)執行價格政策,維護用户和消費者的利益;
(三)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維護租賃經營企業資產,保證設備完好,辦理企業財產保險;
(五)按期交付租金。
第二十六條 承租經營者作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和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債權債務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出租方可視企業技術改造任務情況,將承租方交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交給企業,用於生產發展和技術改造,或者清償企業租賃前的債務及遺留虧損。
第二十九條 租賃經營企業實現的利潤依法納税後,分為承租方的收入(含租金)、企業生產發展基金、職工集體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規定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三十條 租賃經營企業可以在規定的工資總額(包括獎勵基金)範圍內,自主確定企業內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並依法納税。
第三十一條 企業租賃經營前的債權債務及遺留虧損的處理辦法,按照租賃經營合同規定辦理。

第七章 承租收入

第三十二條 自租賃經營合同生效之日起,停發承租經營者及合夥承租成員的工資、獎金,預支生活費。承租經營者及合夥承租成員的收入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分年度結算或者租賃期滿一次結算。
承租經營者及合夥承租成員的原工資和租賃期間按照國家規定應當調整的工資,計入檔案,作為承租期滿後恢復工資的依據。
全員承租的承租成員的工資收入,企業承租的收入,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承租經營者的收入,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含獎金)的五倍。其他承租成員的收入應當低於承租經營者的收入。
承租方個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過個人收入調節税起徵標準的部分,應當照章納税。
第三十四條 承租方按照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的比例取得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實際支付給承租成員以後仍有餘額的,應當作為企業的風險保證金留存。
第三十五條 租賃經營合同解除時,出租方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承租方經營成果進行審查。凡達到租賃經營合同現定的經營總目標並按照租賃經營合同規定交付租金的,出租方應當根據企業的經營情況,商得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從企業的風險保證金中按照承租方擔保現金數額的一至五倍支付給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賃期內達不到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總目標或者欠交租金時,應當以企業的風險保證金、預支的生活費(或承租成員的年度收入)抵補,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抵補。保證人以其保證財產抵補後,有權向承租方追償。
第三十六條 個人承租的承租經營者對保證人的風險補償,應當從個人收入中支付並訂立書面協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租賃經營企業的勞動、財政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實行租賃經營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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