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全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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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全文新

廣東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全文新

廣東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承包合同暫行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和完善城鎮非農業人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保障企業承包方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鎮、街道和縣以上(含縣、下同)集體所有制工業、商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和服務性企業。

第三條 企業承包合同,是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簽定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書面協議。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堅持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

(三)貫徹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

(四)保護髮包方對企業資產的所有權,保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保障企業職工參加企業管理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六)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承包合同必須由承包、發包雙方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六條 發包方必須向承包方提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和其他必需物質條件。承包方必須有相應的從業人員和一定數量的流動資金,有從事實際生產經營的能力和技術水平,並提供可靠的經濟擔保(包括承包抵押金)。非發包企業內部人員承包,應有户籍所在地鄉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七條 承包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金額(上交利潤或減虧數額);

(四)企業各項基金分配比例;

(五)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

(六)固定資產維護措施;

(七)承包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八)職工病、退休管理辦法;

(九)違約責任;

(十)對企業經營者的獎罰;

(十一)擔保條款;

(十二)仲裁條款;

(十三)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生產性企業承包合同,還應明確產品質量及其經濟技術指標;技術改造任務;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保護的要求和措施。

第八條 下列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政策的;

(二)發包方無權發包或承包方無承包條件的;

(三)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的;

(四)未經發包方同意而承包方擅自轉包的;

(五)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的。

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 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承包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條 發包方的權利:

(一)檢查督促承包方依照國家法律、政策及有關財税、信貸、物價制度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二)檢查督促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方與其他單位簽訂的經濟合同;

(三)檢查監督承包方合理使用各項基金,維護企業財物;

(四)檢查督促承包方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嚴禁生產、銷售假、冒、次、劣產品和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十一條 發包方的義務:

(一)按承包合同約定,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二)在職責範圍內幫助協調解決承包方生產經營的困難。

第十二條 承包方的權利:

(一)在承包期內有經營自主權,可按企業的經營範圍和合同約定,獨立支配企業資金,並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確定產品(商品)的價格;

(二)經發包方同意,並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可調整、變更企業經營範圍;

(三)有權決定企業機構組織形式、經濟責任制形式、工資形式和獎罰制度,但工資及獎金的增加,不得影響企業資金積累及合同規定的任務;

(四)有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擇優招聘、錄用人員和辭退職工,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企業安插或抽調人員;

(五)有權以承包企業的名義依法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經濟合同,或同教育、科研單位協作,引進技術,開展技術培訓和新產品試製;經發包方同意,也可在勞力、資金、技術等方面進行橫向經濟聯合;

(六)有權拒絕和抵制違反國家規定亂攤派的勞務和經濟負擔。

第十三條 承包方的義務:

(一)嚴格履行承包合同,保證完成承包合同規定的各項指標;

(二)照章納税,按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務,按時收回應收欠款;

(三)嚴格按照產品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範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不得弄虛作假;

(四)管好用好企業資金,做好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的保養維修,不得進行掠奪性或破壞性的生產或經營;

(五)搞好環境保護,按國家規定採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六)堅持安全生產,做好勞動保護工作,改善企業勞動條件,及時消除生產過程中危害職工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因素;

(七)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執行國家勞動保險制度;

(八)如實地向發包方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反映企業情況,接受指導和監督,並按時報送財務、統計報表。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四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並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由於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使合同規定的部分或全部義務無法履行;

(三)一方未履行約定的義務,並在允許延遲的期限內仍未履行,以致嚴重影響另一方的經濟利益;

(四)承包方在生產或經營中有違反政策的行為,或經營不善造成企業嚴重虧損,合同無法履行;

(五)承包指標顯失公平合理;

(六)承包方完全喪失經營管理能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對方當事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或雙方約定期限)內作出答覆;逾期不作答覆的,視為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承包合同訂立後,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合同(個人承包除外)。發包方發生合併或分立時,由合併或分立的法人繼續履行原合同規定的義務,享受原合同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五章 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責任外,應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對責任方的直接責任者,還應視情節輕重,追究其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在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後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由於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經濟損失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直接責任、應負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當事人雙方簽訂、履行承包合同,檢查合同執行情況,調解合同糾紛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簽訂後,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鑑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二十三條 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根據合同規定向所在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對以承包為名,出租或出借營業執照、銀行帳號、公章、合同書,或利用承包合同轉包漁利、非法轉讓,以及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通過信貸管理和結算管理,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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