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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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台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共四十五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保障營運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營運、管理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運用公共汽車和服務設施,擁有固定的編碼,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營運,具有公益屬性的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等場站設施和專用車道、油氣供配電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城鄉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保障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地方財政保障體系,設立公共交通發展專項資金,建立規範的公共汽車客運成本規制和財政補貼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公安、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級管理、城鄉統籌、安全便捷、規範有序的原則。

鼓勵在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和管理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推進全市公共交通智能化發展和互聯互通;鼓勵推廣使用新能源、低排放車輛。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區及跨縣(市、區)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縣(市)的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由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意見。

第七條 編制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從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出發,按照統籌協調、適度超前、便捷出行的原則,科學設計公共汽車客運線網結構、場站佈局,確定用地規劃及車輛配置標準,方便銜接換乘,促進城鄉公共交通一體化發展。

第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

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和預留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規劃用途。

對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進行綜合開發利用的,不得損害公共交通功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和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碼、所在站點和途經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首末班營運時間、票價、投訴電話號碼等內容,並保持清晰。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牌的設置和維護,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養護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並給予合理的投資回報。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以及根據土地出讓合同要求配套建設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由建設單位移交給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情況、公共汽車客運流量及通行情況,劃定公交專用車道,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標誌,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管理。

符合條件的單向機動車道,應當設立逆向公交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的雙向通行。

公交專用車道進行調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佔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因城鄉建設和管理需要遷移、拆除、佔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要求先行補建或者補償。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公共汽車客運專項規劃,合理設置線路和站點,並根據城鄉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的需求,適時調整和優化線網結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置定製線路、夜間線路、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等,為公眾提供多樣化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

設置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六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運營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線路營運權和經營許可證。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線路營運權的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營運服務合同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服務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營運線路、站點設置、配置車輛數及車型、首末站、班次時間、營運時間、線路營運權期限等;

(二)營運服務標準;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責任;

(四)執行的票制、票價;

(五)線路營運權的變更、延續、暫停、終止的條件和方式;

(六)履約擔保;

(七)營運期限內的風險承擔;

(八)應急預案和臨時接管預案;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線路營運服務合同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合同內容的,由雙方協商簽訂補充合同;通過招標方式授予線路營運權的,補充合同不得降低營運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運營企業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後,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其營運線路配置的車輛數核發車輛營運證。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實行期限制,每期不超過6年。

線路營運權期限屆滿,運營企業如需延續營運期限的,應當在營運權期限屆滿9個月前書面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其營運服務狀況,在線路營運權期限屆滿6個月前,決定是否繼續授予其線路營運權。

線路營運期限屆滿未延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確定該線路的運營企業。

第十九條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權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營運服務合同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營運,不得轉讓或者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線路營運權。

第二十條 運營企業需要暫停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營運的,應當提前1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向社會公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採取臨時指定運營企業、調配車輛等應對措施,保障社會公眾正常出行。

第二十一條 運營企業被依法註銷線路營運權,或者經批准停業、歇業、終止營運,以及出現其他無法保障線路正常營運情況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確定運營企業,保證線路正常營運,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社會公眾正常出行。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收取費用。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按照鼓勵社會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則,統籌考慮社會公眾承受能力、政府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確定票制票價。

第二十三條 運營企業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優惠乘車政策和低票價等造成的政策性虧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專項經濟補償或者適當補貼。

第四章 營運秩序

第二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營運服務合同確定的線路、站點、營運時間間隔、首末班次時間、車輛數、車型等組織營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業標準及服務規範、操作規程;

(二)加強員工職業技術培訓和服務質量管理,不斷提高員工素質和服務質量;

(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強化行車安全管理,確保營運安全;

(四)按照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檢查、保養和維修,確保處於良好的安全營運狀態;

(五)執行政府有關應急調度指令以及優惠乘車政策。

第二十五條 投入營運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技術性能和尾氣排放符合有關標準;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公共汽車線路編碼、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票價表、警示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

(三)在規定的位置設置電子讀卡機、投幣箱,配置車輛視頻監控、應急逃生窗、安全錘、滅火器等設施;

(四)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五)車輛設施完好、整潔衞生,標誌標識清晰,車身廣告設置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運營企業應當對所聘用的駕駛員、乘務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服務規範、操作規程、安全防範、應急處置等基本知識與技能的崗位培訓和考核,並建立培訓、考核台賬。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和乘務員在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駕駛,通過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或者停車讓行;

(二)規範停靠,禁止追搶客源、滯站攬客、越站甩客以及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

(三)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票價收取費用,並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四)維護公共汽車場站和車廂內的正常營運秩序,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五)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處置,保護乘客安全,不得先於乘客棄車逃離;

(七)遵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的其他營運服務規定。

第二十八條 乘坐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文明乘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車輛安全行駛,攜帶危險物品和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影響正常營運秩序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二)攜帶犬、貓等動物,但攜帶有證明文件且採取了保護措施的導盲犬除外;

(三)在車廂內吸煙或者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以及行動不便者乘坐公共汽車,應當有其他人陪同。

乘客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勸阻無效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乘車規則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在營運途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説明原因,並在30分鐘內安排乘客免費乘坐同方向的公共汽車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導乘客;乘客不同意換乘的,有權要求按照原價退還車費。

第三十條 由於交通管制、城鄉建設、重大公共活動和公共突發事件等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正常營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線路營運的變更、暫停情況,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社會公眾正常出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搶險救災;

(二)主要客流集散點運力嚴重不足;

(三)舉行重大公共活動;

(四)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情形。

第五章 營運安全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公共汽車客運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運營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做好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影響公共汽車營運安全的突發事件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 運營企業應當落實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健全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妨礙公共汽車客運營運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強行上下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或者妨礙駕駛員的正常工作;

(二)在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佔用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停靠區,妨礙其進站停靠;

(四)損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和服務設施;

(五)其他妨礙公共汽車客運營運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營運秩序。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道路運輸行政執法行為規範。運營企業應當接受並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企業服務質量考評和績效評價管理制度,定期對運營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考核評價並向社會公佈,考核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營運績效、發放政府補貼等依據。

第三十八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求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營運信息,統計資料和營運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漏報、瞞報。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並向社會公佈投訴電話號碼,接受乘客投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運營企業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運營企業或者客運場站經營者未在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和安全應急設備的;

(二)運營企業聘用的駕駛員不具備條件的;

(三)運營企業未對駕駛員、乘務員進行崗前培訓並考核的。

第四十二條 運營企業拒不執行應急調度指令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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