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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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徐州市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促進公眾移動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管理,促進公眾移動通信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眾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公眾移動通信企業在一定區域內設置的,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終端設備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台(站),包括獨立式、附設式宏基站和室外、室內分佈系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的規劃、選址、設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基站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基站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根據移動通信技術進步和城市發展情況,及時、合理設置基站,保障本市的移動通信需求。

第六條 基站是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經濟發展的公共基礎設

施,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基站或者干擾基站運行。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縣(市、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基站站址專項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編制基站站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遵循合理佈局、資源共享、安全環保、景觀協調的原則。

第九條 城市新建、改造住宅區、商業區、風景區及各類工業園區應當規劃基站站址和線路通道。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基站技術標準,設計、建設通信設備機房、天面、管道等基站配套設施,滿足多種制式公眾移動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基站站址、線路通道和通信設備機房、天面、管道等基站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章 設置

第十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按照基站站址專項規劃和選址要求,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年度基站設置需求。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提出的年度基站設置需求,結合基站站址專項規劃,會同市規劃等部門制定年度基站設置計劃。

第十一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基站建設方案。

第十二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依法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基站設置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三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設置宏基站的,應當依法向規劃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設置宏基站的,其邊界不得超過規劃站址二百米;其他區域設置的,不得超過三百五十米。

基站選址應當優先利用公用基礎設施、公共用地、公共場所及機關事業單位所屬的建築物。

第十五條 基站設置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基站運行前,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並提交相關材料。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組織驗收,發放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公眾移動通信企業可以設置、使用應急基站,並告知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急基站所在物業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配合。

第十八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公眾移動通信企業仍需使用基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續期手續。

變更基站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基站停用或者撤銷的,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台執照註銷手續,並自注銷之日起三十日內交回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條 建築物、設施、場地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基站站址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設,不得阻撓公眾移動通信企業依法從事基站的設置。無法律法規依據的,不得收取費用。

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使用基站鐵塔設施的,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無償提供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加強基站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保障基站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確保基站正常運營。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公眾移動通信企業依法從事基站的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基站損壞致使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中斷的,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應當及時搶修,恢復通信網絡。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基站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眾移動通信企業簽訂設置補償協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眾移動通信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的基站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

(二)設置的基站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在基站上設置與基站運行無關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四)設置、使用應急基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破壞基站設備、設施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非法設置的基站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基站規劃、設置等過程

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集羣通信、尋呼通信、衞星移動通信和無線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類通信基站設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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