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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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管理辦法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管理辦法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交通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已撤銷

文       號:商務部令第48號

頒佈時間:2003-05-28

實施時間:2003-12-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檢驗和監督管理,保障汽車運輸安全,促進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直接由公路口岸運輸出境的《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規定的危險貨物常壓包裝容器(包括汽車運輸液體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罐體)的檢驗和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檢驗和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管理和辦理所轄地區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檢驗工作。

第四條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包括性能檢驗和使用鑑定,其檢驗、鑑定標準必須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以及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標準,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包裝容器不準用於盛裝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

第五條 生產、經營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單位對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負有直接責任,必須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正確地設計、生產和使用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

第六條 交通部門設立的口岸交通運輸管理站負責對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及包裝容器進行查驗,發現不符合《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或者無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容器使用鑑定結果單》(以下簡稱《使用鑑定結果單》),口岸交通運輸管理站不予放行。口岸交通運輸管理站將每批出境的危險貨物《使用鑑定結果單》保存備查。保存期為1年。

第二章  檢驗

第七條 國家對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生產企業實行質量許可制度。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生產企業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並取得《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質量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

第八條 取得《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質量許可證》的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其產品經自檢合格後,應當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檢驗,同時提供廠檢合格單。

首次申請性能檢驗的或者經性能檢驗合格後產品設計、材質或者加工工藝發生改變的,在申請性能檢驗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包裝容器的設計、製造工藝及原材料檢驗合格單等資料。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簽發適於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檢驗結果單(以下簡稱《性能檢驗結果單》)。

第十條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檢驗結果單》有效期根據包裝容器的材料性質和所裝貨物的性質確定,自《性能檢驗結果單》簽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的終止日期在性能檢驗合格證書上註明。

鋼桶、複合桶、纖維板桶、紙桶盛裝固體貨物的《性能檢驗結果單》有效期為18個月;盛裝液體貨物的有效期為1年;盛裝腐蝕性貨物的(包括帶有腐蝕副標誌的貨物),從罐裝之日起有效期不應超過6個月。

其他包裝容器的《性能檢驗結果單》有效期為1年;但是盛裝腐蝕性貨物,從灌裝之日起有效期不應超過6個月。

經性能檢驗合格的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應當在《性能檢驗結果單》有效期內使用完畢。如未能在有效期內使用完畢,需重新進行性能檢驗。

第十一條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檢驗採取週期檢驗和不定期抽查檢驗相結合的方式。

同一規格、材質、製造工藝的包裝容器的檢驗週期為3個月。汽車運輸常壓液體危險貨物罐體及附件檢驗週期為1年。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生產企業的質量情況,在檢驗週期內實施定期、不定期的產品質量抽查檢驗。

第十二條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對包裝容器的使用情況自檢合格後,逐批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並同時提供所盛裝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評價報告、相容性報告等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簽發適於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結果單》。

第十四條 當同一批包裝容器有不同使用單位時,生產企業可憑《性能檢驗結果單》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分證。當不同的外貿經營單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鑑定結果單》裝運危險貨物時,外貿經營單位可憑《使用鑑定結果單》(正本)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分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經檢驗合格的包裝容器應當按照我國有關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以及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標準規定,在包裝容器上鑄壓或者印刷包裝標記、工廠代號及生產批號。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使用進口的包裝容器或者使用國外收貨人自備的包裝容器,須附有生產國主管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符合《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建議書》要求的包裝性能檢驗證書,否則不允許使用該包裝容器。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正確製造和使用包裝容器,建立健全包裝容器的生產驗收和使用檢驗制度。

第十八條 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檢驗人員須經國家質檢總局考核並取得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準從事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 出境危險貨物運輸時,託運人應當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使用鑑定結果單》(正本)辦理託運。承運人應當憑《使用鑑定結果單》受理託運,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包裝查驗,當發現貨物和包裝容器與《使用鑑定結果單》不相符或者發現包裝破損、滲漏時,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條 申請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檢驗、使用鑑定的單位對檢驗檢疫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複驗。具體方法按照《進出口商品複驗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壓力容器和用於放射性物質、感染性物質的包裝容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汽車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收取性能檢驗和使用鑑定費用,同種性能檢驗、使用鑑定項目參照海運、鐵路運輸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檢驗、鑑定標準收取檢驗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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