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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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行為,加強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令[2015]1號

頒佈時間:2020-04-16

實施時間:2020-04-16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行為,加強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是指未鍛造金,黃金製品是指半製成金和金製成品等。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主管部門,對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實行准許證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宏觀經濟調控需求,可以對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的數量進行限制性審批。

列入《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目錄》的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口或出口通關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簽發的《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附1)。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佈《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商品目錄》。

第四條 法人、其他組織以下列貿易方式進出口黃金及黃金製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

(一)一般貿易;

(二)加工貿易轉內銷及境內購置黃金原料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黃金製品的;

(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口的。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公益事業捐贈進口黃金及黃金製品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

個人攜帶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境的管理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五條 國家黃金儲備進出口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

金質鑄幣(包括金質貴金屬紀念幣)進出口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機構辦理。

第六條 獲得黃金進出口資格的市場主體應當承擔平衡國內黃金市場實物供求的責任,進出口黃金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內登記,並完成初次交易。

第七條 黃金進出口和公益事業捐贈黃金製品進口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受理和審批。

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受理,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審批。

第八條 申請黃金進出口(除因公益事業捐贈進口黃金)的,應當具備法人資格,近2年內無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並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是國務院批准的黃金交易所的金融機構會員或做市商,具備黃金業務專業人員、完善的黃金業務風險控制制度和穩定的黃金進出口渠道,所開展的黃金市場業務符合相關政策或管理規定,並且申請前兩個年度黃金現貨交易活躍、自營交易量排名前列;

(二)是國務院批准的黃金交易所的綜合類會員,年礦產金10噸以上、其生產過程中的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環保標準,在境外黃金礦產投資規模達5000萬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礦或者共生、伴生金礦開採權,已形成礦產金生產能力,所開展的業務符合國內外相關政策或管理規定,申請前兩個年度黃金現貨交易活躍,自營交易量排名前列的礦產企業;

(三)在國內有連續3年且每年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的納税記錄,在境外有色金屬投資1億美元以上,取得境外金礦或共生、伴生金礦開採權,已形成礦產金生產能力,所開展的業務符合國內外相關政策或管理規定的礦產企業;

(四)承擔國家貴金屬紀念幣生產任務進口黃金的生產企業;

(五)為取得國際黃金市場品牌認證資格進出口黃金的精煉企業。

第九條 申請黃金製品進出口(除因公益事業捐贈進口黃金製品)的,應當具備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近2年內無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並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生產、加工或者使用相關黃金製品的企業,有必要的生產場所、設備和設施,生產過程中的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環保標準,有連續3年且年均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納税記錄;

(二)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外貿經營企業,有連續3年且年均不少於300萬元人民幣的納税記錄;

(三)因國家科研項目、重點課題需要使用黃金製品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等。

第十條 申請黃金進出口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辦公場所)、企業概況、進出口黃金的用途和計劃數量等業務情況説明;

(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表》(附2);

(三)加蓋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黃金進出口合同及其複印件;

(五)加蓋公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六)申請人近2年有無違法行為的説明材料;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提供內部黃金業務風險控制制度有關材料;

(八)黃金礦產的生產企業還應當提交省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複印件、商務部門有關境外投資批覆文件複印件、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複印件,境外國家或者地區開採黃金有關證明,企業近3年的納税記錄,申請出口黃金的還應當提交在國務院批准的黃金現貨交易所的登記證明。

前款其他材料未發生變更再次申請黃金進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項和第四項材料;前款其他材料發生變更的,比照初次申請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黃金製品進出口的,應當向申請人住所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辦公場所)、企業概況、進出口黃金製品的用途和計劃數量等業務情況説明;

(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表》;

(三)加蓋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法定登記證書複印件;

(四)黃金製品進出口合同複印件;

(五)加蓋備案登記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表》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申請人近2年有無違法行為的説明材料;

(七)生產、加工或者使用黃金製品的企業還應當提交近3年的企業納税記錄,地市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及其複印件;

(八)從事外貿經營的企業還應當提交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有關證明材料、近3年的企業納税記錄;

(九)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還應當提交承擔國家科研項目、重點課題的證明材料;

(十)出口黃金製品的企業還應當提交在國內取得黃金原料的增值税發票等證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發生變更再次申請黃金製品進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項和第四項材料,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還應當提交前款第九項材料,出口黃金製品的企業還應當提交前款第十項規定的有關材料;前款其他材料發生變更的,比照初次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加工貿易因故轉內銷的黃金製品、轉內銷商品中進口料件是《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目錄》範圍內商品的、在境內購置黃金原料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黃金製品的,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申請條件。

因加工貿易轉內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報送申請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交有正當理由需要轉內銷的説明材料、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複印件、加工貿易合同等材料及其複印件。

境內購置黃金原料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黃金製品的,企業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設立(變更)時向海關申報境內購置黃金情況,並提交《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

第十三條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公益事業捐贈進口黃金及黃金製品的,應當由受贈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捐贈協議;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等法定登記證書及其複印件;

(三)《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表》。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受理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機構。上一級機構應當在收到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直接受理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申請人進行核查,核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七條 被許可人在辦理黃金及黃金製品貨物進出口時,憑《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實行一批一證,自簽發日起40個工作日內使用。被許可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在憑證有效期屆滿5個工作日前持原證向發證機構申請辦理一次延期手續。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規定,及時上報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許可的執行情況並且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以下方式進出的黃金及黃金製品免予辦理《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由海關實施監管:

(一)通過加工貿易方式進出的;

(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

(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

(四)以維修、退運、暫時進出境方式進出境的。

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之外,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進出口黃金及黃金製品。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進出口黃金及黃金製品應當遵守國家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發生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出借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證件;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證件;

(三)騙取或者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證件;

(四)超越進出口行政許可品種、規格、數量範圍;

(五)虛假捐贈進口黃金及黃金製品;

(六)進口黃金未按照規定在黃金現貨交易所登記、交易;

(七)以囤積居奇等方式惡意操縱黃金交易價格,或有欺詐等其他侵犯投資者權益行為;

(八)違反黃金市場及黃金衍生品交易相關政策或管理規定;

(九)拒絕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被許可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暫停受理其進出口申請;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撤銷被許可人的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證件。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出口黃金及黃金製品,構成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等違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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