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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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同意,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頒佈單位:商務部,公安部

文       號:商務部、公安部令2006年第8號

頒佈時間:2006-09-07

實施時間:2006-10-0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防止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規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工作,根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附件《國際核查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所列易製毒化學品(以下簡稱核查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管理制度。

根據實際情況,商務部會同公安部可對《目錄》進行調整,並以公告形式發佈。

第三條 商務部與公安部共同負責全國易製毒化學品進口、出口國際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條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進口、出口核查化學品,應按照《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許可。

第五條 經營者申請出口核查化學品的,商務部應自收到有關電子數據和紙面材料之日起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將電子數據轉送公安部進行國際核查。

第六條 公安部應自收到商務部轉送的電子數據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出口申請,發送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進行核查,並要求10日內答覆。

在電子數據審查過程中,商務部可應公安部要求提供相關紙面材料。

第七條 經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答覆的出口申請,公安部應自收到核查確認答覆之日起3日內通知商務部。

進口國家或地區政府主管部門逾期未能答覆的,公安部可根據國際慣例、具體產品與進口國別和地區等情況分析提出是否許可出口的建議並書面通知商務部。

第八條 核查化學品樣品的出口,數量在100克(含)以下的無需進行國際核查,由商務部按照《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辦理,並將結果通報公安部。

第九條 經營者進口易製毒化學品,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向我提出國際核查要求的,公安部應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材料轉送商務部進行確認。

商務部應對經營者真實性、資質及進口易製毒化學品用途合理性進行核查。必要時,商務部可委託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商務部委託核查之日起10日內上報核查結果。商務部應將核查結果及時反饋公安部。

對於需要核查經營者進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實際用途、用量的,公安部可委託地方公安機關核查,地方公安機關應自收到公安部委託核查之日起10日內上報核查結果,公安部應及時通報商務部。

公安部應在收到商務部、地方公安機關的核查結果後及時通報出口國家或者地區政府主管部門。

第十條 核查化學品經營者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檔案,至少留存兩年備查,並指定專人負責核查化學品進出口相關工作。

核查化學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商務部和公安機關核查。

第十一條 如發現擬進出口的核查化學品有流入非法用途的可能,商務部可撤銷已簽發的許可證。

第十二條 商務部和公安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公佈有關國際核查結果及經營者違規情況。

第十三條 核查化學品經營者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商務部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原外經貿部、公安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國際核查管理規定》(外經貿貿發〔2002〕1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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