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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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2002)

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2002)

為進一步健全委託公證人制度,加強對委託公證人的管理,提高委託公證的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內地與香港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司法

文       號:司法部令第69號

頒佈時間:2002-02-24

實施時間:2002-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委託公證人制度,加強對委託公證人的管理,提高委託公證的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內地與香港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委託公證人由司法部考試、考核合格後委託。委託期為三年,特殊情況可適當變更委託期限。委託期滿,本人提出申請,經司法部考核合格並接受業務培訓後,可連續委託。

第三條 委託公證人的業務範圍是證明發生在香港地區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證明的使用範圍在內地。

第四條 委託公證人必須按照司法部規定或批准的委託業務範圍、出證程序和文書格式出具公證文書

第五條 委託公證人出具的委託公證文書,須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審核,對符合出證程序以及文書格式要求的加章轉遞,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轉遞。公司應定期(7月15日前報上半年,1月15日前報上年度)將加章轉遞情況報司法部。

第六條 委託公證人接受當事人委託後,應親自辦理委託公證事項。特殊情況下,需要內地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辦理的,應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委託費用由委託公證人支付,或由委託公證人與當事人協商支付。

第七條 委託公證人應定期接受業務培訓。

第二章 委託條件及程序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香港律師,可向司法部提出成為委託公證人的申請: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二)在香港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

(三)擔任香港律師十年以上;

(四)職業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譽或違反職業道德受懲處的記錄;

(五)掌握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辦證規則;

(六)能用中文書寫公證文書,能用普通話進行業務活動。

第九條 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香港律師申請擔任委託公證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書面申請;向公司申領並據實填寫申請委託公證人登記表。申請書、登記表原件,學歷、經歷等證件的影印件經委託公證人公證後交由公司一併報司法部。

第十條 司法部接到有關申請後,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對符合申請條件的,集中組織進行法律知識和公證業務的培訓,經培訓後方可參加司法部組織的考試。

第十一條 司法部每三年舉行一次委託公證人考試。

考試分為筆試、面試。重點測試申請人對內地有關法律和規定及委託公證業務、普通話的掌握程度。

通過考試的人員由司法部進行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司法部頒發委託書並予以首次註冊。

第三章 註冊條件及程序

第十二條 委託公證人應於每年12月15日前向司法部申請年度註冊。未經註冊的,不得辦理委託公證業務。

司法部於每年一月份對註冊的委託公證人進行年度公告。

第十三條 委託公證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准予註冊:

(一)在上一年度無違紀和判工行為;

(二)職業道德良好,無違反本辦法及協會章程的行為;

(三)能按要求辦理委託事宜。

第十四條 委託公證人註冊程序:

(一)委託公證人向協會提出註冊申請;

(二)填寫協會發給的註冊申請表,連同本人上年度辦證情況及司法部規定需報的材料遞交協會;

(三)協會理事會對委託公證人的註冊申請簽註意見後,將上述材料轉交公司,公司將委託公證人所辦公證加章轉遞情況簽註意見後報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據委託公證人的註冊申請及有關材料並參考有關部門的意見,做出准予或不準予註冊的書面決定。准予註冊的,通知公司和協會,由協會代辦註冊手續。

第十五條 委託公證人受到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處分期間應暫緩註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委託公證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的行為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警告;

(二)中止委託;

(三)取消委託。

第十七條 委託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處分:

(一)發往內地使用的公證文書未按規定的時間送公司審核轉遞的;

(二)不按規定的程序、格式及要求出具公證書,經提示未及時改正的。

第十八條 委託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予以中止委託6至12個月的處分:

(一)發往內地使用的公證文書,不經加章轉遞的;

(二)因被投訴受到調查而不積極配合調查或經查實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有判工行為但經提示及時改正的;

(四)不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業務培訓的;

(六)對協會理事會決議無正當理由不予執行的。

第十九條 委託公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委託:

(一)發往內地使用的公證文書不經加章轉遞,受警告或中止委託處分後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的程序要求出具公證書,經書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訴業經查實,確已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判工行為經提示不及時改正的;

(五)受到兩次中止委託處分的;

(六)在申請登記表及其他申請文書中做虛假陳述的;

(七)其他喪失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條 委託公證人接受委託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委託業務或不申請年度註冊的,經協會書面提示仍不改變,視為自動中止委託。自動中止委託期限為6個月,到期經協會再次書面提示不申請恢復委託,視為自動放棄委託。申請恢復委託者,應説明理由。

因特殊原因,不能辦理委託業務的應向司法部報告,經審查批准後,可予以註冊。

第二十一條 司法部設立委託公證人紀律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受理當事人對委託公證人的投訴,直接或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調查。委員會應將調查結果及時向司法部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章 委託公證人協會

第二十二條 委託公證人協會由委託公證人依法組成,是委託公證人的自律性組織。委託公證人協會接受司法部的委託,承辦與委託公證人有關的具體事項。

委託公證人在任期內必須參加協會成為協會會員。

第二十三條 委託公證人協會的職責由其章程作出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司法部第34號令《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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