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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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規定

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保障經濟建設、公共安全和社會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江蘇省測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江蘇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5年12月28日由石泰峯代省長簽發,將於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實施。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保障經濟建設、公共安全和社會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江蘇省測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遷建、更新和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包括下列用於測繪地理信息活動的標誌、場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測量標誌;

(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

(三)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

(四)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機制,加強對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保護,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意識。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更新等工作所需的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建設國家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配套經費的,應當納入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軍隊測繪導航主管部門建立軍地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共建共享機制。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全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發展規劃。

編制全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發展規劃應當徵求軍隊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相銜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制定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設、維護、更新項目計劃。

第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地理信息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地理信息項目,應當利用已有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不得重複建設。

需要建立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應當符合全省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發展規劃,並且納入全省衞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

第十一條 建設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採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地理信息標準。

未採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地理信息標準的,基礎設施信息不得錄入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應當設立警示標識,修建防護設施。

第十三條 使用財政資金建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佔用國有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國有土地劃撥手續;佔用集體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佔用協議。

出讓、劃撥建設用地或者發包、調整承包農用地的,應當扣除已建的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使用的土地面積。

第十四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確定使用土地範圍。其中永久性測量標誌佔用土地範圍不少於6平方米。

第十五條 新建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等電磁波發射裝置系統的,應當避讓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避免受電磁波發射干擾的安全控制距離不少於200米。

第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的分佈信息。

有關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已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項目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使用與維護

第十七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實行分級管理。

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由建設單位負責運營維護,接受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系統,及時公佈永久性測量標誌、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等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名稱和位置。

第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設施所在地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保管,並簽訂保管協議。

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實行津貼制度。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保管津貼發放情況。

第二十條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無償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管理。

除前款規定外,衞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提供導航定位基準信息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技術服務費,用於基準站運行維護。

第二十一條 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測繪專用儀器計量檢定場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的測繪作業證件,按照操作規程使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永久性測量標誌普查和維護,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提供基礎地理信息瀏覽、查詢等在線服務。

使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四章 遷建、更新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其中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遷建的,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除或者遷建的,由設施建設單位書面告知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遷建的,應當向該設施的立項建設單位支付遷建費用;該設施的立項建設單位不明的,應當向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遷建費用參照測繪工程產品價格標準等相關規定執行,並專項用於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重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舉報和制止損壞、損毀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行為。

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因自然災害損壞或者損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時組織立項建設單位維修或者重建。

原址重建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在建成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重測,計算點位成果。

第二十七條 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基礎測繪成果發佈之日起6個月內,更新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保證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現勢性。

第二十八條 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更新升級技術和裝備,提供快捷、安全、科學的基礎地理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不同層級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共享機制,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涉密測繪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應當符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地理空間信息基礎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進行安全保密檢查,對建設單位的技術和信息服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保管單位或者人員不履行保管職責的,應當解除委託保管協議;有保管津貼的,停止發放保管津貼,並依據保管協議,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拒絕提供基礎地理信息瀏覽、查詢等在線服務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更新數據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測繪地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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