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使用童工罰款標準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過去發佈的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已撤銷),財政部
文 號:勞力字[1992]27號
頒佈時間:1992-05-13
實施時間:1992-05-1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本規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户、農户、城鎮居民(以下統稱個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職業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為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三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個人,罰款標準如下:
(一)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和平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服務性勞動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罰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罰款300-600元;
(四)為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600-1200元。
第四條 對違反《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單位,罰款標準如下:
(一)對單位使用童工的,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具體罰款標準;
(二)職業介紹機構以及其他單位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的,每介紹一名童工,罰款1500-3000元;
(三)為未滿十六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明的,罰款1500-3000元。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原罰款標準基礎上再加重罰款三倍:
(一)數次(兩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長期(三個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數次介紹或者一次介紹多名童工的;
(四)數次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
第六條 罰款一律上繳國庫,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商同級財政部門制定具體罰款標準。
第八條 本規定由縣以上(含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第九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過去發佈的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