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進口付匯核銷數據申報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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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進口付匯核銷數據申報管理辦法(試行)

貿易進口付匯核銷數據申報管理辦法(試行)

為完善貿易進口付匯及核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93號令公佈)、《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第2號令發佈)、《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銀髮[1996]210號)以及《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97)匯國發第01號),特制定本操作規程。

頒佈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文       號:匯發[2006]36號

頒佈時間:2006-06-27

實施時間:2006-06-2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完善貿易進口付匯及核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93號令公佈)、《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第2號令發佈)、《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銀髮[1996]210號)以及《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97)匯國發第01號),特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現行《貿易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將被《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兑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以及《境內付款/承兑通知書》(以下簡稱“付匯憑證”)取代,外匯局核銷管理部門依據上述付匯憑證進行進口付匯核銷監管。

第三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的經營進口業務的所有單位,以通過境內銀行購匯或從外匯賬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或境內保税區、出口加工區、鑽石交易所等海關實行封閉管理的特殊經濟區域、離岸賬户以及深加工結轉項下向境內轉出方支付進口商品貨款(以下簡稱境內付款),應當按照本規程填寫付匯憑證並辦理核銷手續。

第四條 “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第2號令發佈)及其實施細則統一開發,並提供給境內銀行和進口單位進行間接申報的專用系統。

第五條 付匯憑證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格式、進口單位填寫、外匯指定銀行審核並憑以辦理進口售付匯的憑證。一份付匯憑證只可憑以辦理一次售付匯。

第六條 進口單位貿易項下向境外支付貿易進口貨款時,應依據不同的結算方式,分別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兑通知書》。對於境內付款,進口單位應依據不同的結算方式,分別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兑通知書》。

第七條 進口單位辦理貿易項下對外付款業務時,應準確填寫付匯憑證中相關信息,在“是否為進口核銷項下付款”欄內必須選擇“是”;對於一筆付匯涵蓋多種交易性質,只要涉及貿易進口付款的,也應在“是否為進口核銷項下付款”欄內選擇“是”。

第八條 進口單位應根據實際對外付款交易性質,按照“國際收支交易代碼”填寫交易編碼。如果本筆付款涉及多種交易性質(如貿易、非貿易以及資本等),依據貿易從大原則,交易編碼第一行填寫“進口核銷項下付款”交易編碼,第二行填寫次大金額的交易編碼。

第九條 對於一筆付款涉及多種交易性質,按照貿易從大原則,無論貿易項下付款金額大小,進口單位必須將貿易項下支付金額填寫在交易幣種金額第一欄內。對於一筆貿易項下付款涉及多種貿易方式付款的,按照金額從大原則,在相應幣種金額第一欄內填寫最大付款金額,第二欄填寫次大金額。

第十條 進口單位應按照付款性質,選擇本筆付款是否為“預付貨款”、“貨到匯款”、“退匯”(指原進口付匯因合同取消等原因產生的外匯退回)及“其他”交易性質。對於貨到匯款結算方式項下付匯的,應按照對應進口貨物報關單信息填寫到貨信息,進口貨物報關單號填寫預錄入編號。

第十一條 進口單位應根據合同約定如實填寫“最遲裝運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資、轉口貿易支付,其最遲裝運日期填寫為實際收匯日期。

第十二條 除貨到匯款實行自動核銷管理以外,進口單位通過其他結算方式辦理對外付匯手續的,應在最遲裝運日期後60天內,填寫《貿易進口付匯到貨核銷表》(見附件3-1),持付匯憑證中“核銷主體留存聯”等相關有效付匯憑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到貨核銷手續。

第十三條 單證合併後,現行進口付匯核銷單號,由《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兑通知書》、《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兑通知書》中申報號碼、進口核銷專用申報號碼代替。

第十四條 申報號碼/核銷申報號碼由22位字符組成,具有唯一性,由系統自動產生。其具體構成是:6位地區標識碼+4位金融機構標識碼+2位金融機構順序碼+6位匯入/匯出日期+4位銀行業務流水碼。

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公交易編碼為A001→A999→B001→…D999,對外付款/承兑通知書對公交易編碼為E001→E999→H001→H999。

境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編碼為 001A→999A→001B→…999J;境內付款/承兑通知交易編碼為001K→999L→…999T。

第十五條 銀行須認真審核進口單位填寫的付匯憑證,嚴格準確審核進口單位貿易項下付款是否如實申報為進口核銷項下付款、“最遲裝運日期”是否與合同約定時間一致、合同和發票等要素是否與商業單證相符等,並如實填寫付匯憑證中應由銀行填寫的部分。

第十六條 對於貨到匯款項下的付款,銀行應規範填寫相應核銷專用信息。“本次核注金額”應小於等於相應進口貨物報關單金額,若有多張報關單,相應報關單欄不夠填寫的,可附清單,其“本次核注金額”累計之和應小於等於交易編碼為貿易項下進口付彙總額。

對於進口付匯單位與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不一致的,“報關單經營單位代碼”為憑以付匯的進口貨物報關單中經營單位代碼。

第十七條 銀行在為進口單位辦理貨到付款項下自動核銷時,審核相關有效商業單證後,在《境外匯款申請書》、《境內匯款申請書》、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進口付匯備案表》以及《貿易進口付匯延期/遠期登記表》上加蓋“XX銀行進口付匯已報審章”。

第十八條 銀行應在付匯憑證“外匯局留存聯”和“申報主體留存聯”、“核銷主體留存聯”加蓋銀行簽章,“銀行留存聯”按規定留存,“申報主體留存聯”、“核銷主體留存聯”退還進口單位,憑以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第十九條 銀行應按規定通過“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於付匯後五個工作日內及時、完整、準確地向外匯局報送所有進口付匯核銷信息,特別是境內付款信息,不得積壓數據、集中錄入和傳送,確保進口付匯電子信息與紙質付匯憑證一致。

第二十條 銀行對已經申報和傳送成功的付匯及商品到貨電子信息進行數據修改或刪除的,應在兩個工作日內通知外匯局進口付匯核銷部門,並將蓋有本行業務公章的申報數據修改書面説明逐筆報送外匯局,否則將按違規登記並處理,以確保進口核銷數據準確無誤。

第二十一條 對於屬“進口核銷項下付款”的業務,銀行應將付匯憑證“外匯局留存聯”根據結算方式,分別裝訂成冊,按週報所在地外匯局,並做好付匯憑證簽收工作。

第二十二條 銀行在辦理轉口貿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資以及進口退匯等貿易項下外匯收入的結匯或入賬手續時,對需要用於辦理貿易進口付匯核銷手續的,須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信息申報表》(境外/內收回聯)上籤注“轉口貿易收匯”、“境外工程使用物資收匯”以及“進口退匯”等字樣,並加蓋業務章。

第二十三條 “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升級後,外匯局進口核銷部門需每日到指定的數據分中心下載進口付匯數據。

第二十四條 “國際收支統計監測系統”升級後,進口付匯數據將只進入省級服務器的“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系統”,市級服務器不再接收新的進口付匯數據。

第二十五條 升級前發生的付匯、核銷數據仍分別保留在原服務器中。對於市級服務器中保留的進口付匯數據,外匯局核銷人員仍需進行核銷、催核等日常管理,並按月向省級服務器報送電子報表。

第二十六條 升級後發生的進口付匯核銷業務,如需要在省、市兩級系統中做業務處理的,需對相關數據進行適當調整,以保證數據的準確。

第二十七條 單證合併後,外匯局“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系統”以“申報號碼和進口核銷專用申報號碼”作為主線,進行核銷業務處理;單證合併前發生的進口付匯數據,仍按“核銷單編號”作為主線進行核銷業務處理。

第二十八條 外匯局核銷人員需將付匯憑證的紙質信息與電子信息進行核對。如發現銀行報送的電子信息有誤時,外匯局可以憑紙質付匯憑證進行修改,並將修改情況通知銀行和相關部門。銀行需按照有關規定對電子信息進行修改。

第二十九條 對於付匯憑證中“交易編碼”欄涉及到多種交易性質的,外匯局要重點審核貿易進口付匯核銷項下涉及的“交易編碼”欄中的金額、幣種,並依據相關付匯憑證進行進口付匯核銷監管。

第三十條 對於只有“基礎信息”,無“申報信息”或“核銷信息”的付匯數據,外匯局核銷人員須及時督促銀行錄入相關數據。

第三十一條 外匯局核銷人員如需對貨到付款電子數據進行補錄入,《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境內匯款申請書》的“報關日期”錄為1900/01/01。

第三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193號令公佈)、《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1995年9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第2號令發佈)、《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監管暫行辦法》((97)匯國發第01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1999年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0號)及其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外匯局視情節嚴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處罰:

(一) 未按照本操作規程的規定嚴格審核付匯憑證,造成外匯局進口付匯核銷信息錯誤、遺失的;

(二) 誤報、謊報、瞞報、遲報付匯憑證以及電子信息的;

(三) 阻撓、妨礙或破壞外匯局對進口付匯核銷數據進行現場核查的;

(四)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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