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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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河北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為加強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規範市場中介組織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組織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規範市場中介組織行為,維護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組織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組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為委託人提供有償服務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下列組織:

(一)會計等獨立審計組織;

(二)資產、土地、礦產資源、安全、房地產、環境影響、水影響、職業病危害等評估、評價組織;

(三)檢驗、檢測、認證等鑑定、鑑證組織;

(四)建設工程等監理組織;

(五)法律、家政、檔案等服務組織;

(六)信息、信用、技術、工程、市場調查等諮詢組織;

(七)職業、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紹組織;

(八)工商登記、廣告、商標、專利、税務、房地產、招投標、拍賣、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組織;

(九)與保險、證券、期貨、擔保等有關的金融中介組織;

(十)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中介組織。

第四條 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誠信、公平的原則,恪守從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中介服務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市場中介組織管理協調機制,制定、落實促進市場中介組織發展的扶持政策,優化市場中介服務業發展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依法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支持和引導市場中介組織依法成立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市場中介組織依法提供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併為會員提供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

鼓勵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加入行業協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成立市場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加入行業協會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從業行為,有權向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佈監督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訴、舉報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設立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法律、行政法規對市場中介組織設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境外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我省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市場中介組織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資質、資格許可制度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

國家未規定市場中介組織的從業人員實行資格許可制度的,市場中介組織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開展業務所必需的知識和技能。

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鼓勵市場中介組織實行規模化經營,提高市場中介組織的服務質量和競爭力。

鼓勵新設立的市場中介組織採用公司制,原有市場中介組織符合條件的可以改製為公司制。

第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不得與國家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存在隸屬關係、掛靠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中介組織兼職。

第三章 從業行為

第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依法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其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場中介組織提供的服務。

第十四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懸掛相關證照,並在其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規範、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市場中介組織利用本組織網站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在本組織網站的明顯位置公示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市場中介組織在發佈提供公章刻制、開鎖修鎖等實行特種行業許可、備案管理的服務信息時,應當在服務信息的顯著位置標明特種行業許可證號或者備案號。

第十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應當通過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與委託人訂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或者合同的約定向委託人收取費用。

對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並妥善保存原始憑證、賬簿、中介服務合同和業務記錄等資料。

原始憑證、賬簿、中介服務合同和業務記錄等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資料;

(二)對服務進行虛假宣傳;

(三)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資料,偽造、變造交易文件或者憑證,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義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允許他人以本組織、本人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五)採取隱瞞、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不正當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條件對委託人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七)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

(九)利用收取樣品、定金、保證金、預付款或者其他從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他人接受中介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中介組織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和披露制度,並將其信用情況作為實施信用分類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對相關信用信息實行分類分級管理,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佈並實時更新。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分類分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制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市場中介組織的註冊登記、備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將採集的有關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匯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失信行為納入信用檔案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合理的意見應當採納。

第二十四條 對有失信行為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監督管理,並視其情節,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或者依法對其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採取相應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場中介組織有嚴重失信行為的,自納入信用檔案之日起三年內,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單位,不得委託其從事中介服務。

市場中介組織的從業人員有失信行為的,自納入信用檔案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的評先評優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對行業協會的相關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並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受移送的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需要向移送部門反饋辦理結果的,應當在辦結後五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二十八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場所進行調查;

(二)向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

(三)查閲、記錄、複製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憑證、賬簿、中介服務合同和業務記錄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市場中介組織辦理行政許可,或者應當辦理行政許可而不予辦理;

(二)利用職權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場中介組織提供的服務;

(三)要求市場中介組織為其提供無償服務;

(四)未依法向社會公佈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

(五)在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六)未依法對投訴、舉報事項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公示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的,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從業記錄制度的;

(二)未如實記錄業務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原始憑證、賬簿、中介服務合同和業務記錄等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中介組織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中介組織從業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中介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中介組織從業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給委託人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從事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的個體工商户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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