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來源:法律科普站 2.94W

河北省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河北省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為加強對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羣眾性活動,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取租賃、借用或者其他方式佔用場所、場地(以下統稱場所),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督促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和安全監管、質監、食品藥品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文化、體育、衞生計生、教育、旅遊、工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信訪、氣象、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羣眾性活動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安全意識和防範能力。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八條 大型羣眾性活動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大型羣眾性活動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承辦者應當簽訂聯合承辦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並確定主要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或者委託評估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建立並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羣眾性活動的規模、安全風險等級相適應的安檢門、搜爆儀等安全檢查設備;

(四)聘請安全保衞、電力、通信保障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並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六)落實醫療救護、衞生防疫、食品安全、滅火、突發氣象災害防範、應急疏散等應急措施並組織演練;

(七)接受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指導、監督檢查;

(八)為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提供物資、經費等必要的保障;

(九)保障活動場所內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對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設置警示標誌。

鼓勵承辦者招募志願者為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條 大型羣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以下簡稱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並向承辦者提供核准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安全疏散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活動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保障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標誌、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保障消防設施、器材和活動場所的視頻監控設備等安全設施配置齊全、完好有效,監控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並維護安全秩序;

(五)配備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技術人員,保證重點部位的設施正常運轉;

(六)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協助承辦者和有關部門、單位做好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

第十一條 安全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熟悉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內容;

(二)熟練使用應急廣播、照明和指揮系統;

(三)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四)掌握和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材料,組織查驗現場,並對符合條件的大型羣眾性活動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定、實施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活動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備案;

(三)組織承辦者、場所管理者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整改;

(四)核准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停車場泊位數量和劃定的區域,核查出售、發放票證情況;

(五)指導承辦者對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

(六)建立大型羣眾性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示;

(七)依法查處大型羣眾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案件。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進行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知識宣傳;

(二)按照規定職責依法對大型羣眾性活動進行審批、審核;

(三)按照規定職責監督檢查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

第十四條 參加大型羣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活動現場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

(三)不得攜帶、展示侮辱性、非法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投擲雜物,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

(四)自覺接受安全檢查,配合安全工作人員查驗箱包等隨身物品;

(五)服從現場安全工作人員的管理、指揮和疏導。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羣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 大型羣眾性活動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五千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設區的市、縣(市、區)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指定的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在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由該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在對大型羣眾性活動實施安全許可過程中,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申請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人應當在舉辦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的申請;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大型羣眾性活動方案及有關説明;

(四)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租賃、借用活動場所協議書或者佔用公共場所、道路的證明。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申請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安全協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對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八條 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誌;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衝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日內對材料進行審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三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在七日內核實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現場查驗活動場所的安全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安全許可的決定,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人在同一活動場所申請舉辦多場次相同內容的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作出一次性安全許可,但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規定對每一場次活動實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反恐防暴和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衞生等需要,對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可能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後果的,依法不予安全許可;已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回,並及時通知承辦者,給承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羣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羣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日的五日前書面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羣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羣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第二十二條 承辦者取消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日的三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發放的准予舉辦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變更、取消大型羣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形式及時通告,妥善處理善後事宜,消除社會不良影響。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羣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應當單獨或者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聯合對活動場所組織實施現場安全檢查。

實施現場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告知檢查的依據、內容和要求,製作現場安全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場安全檢查的實際情況,並由工作人員和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人簽字確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限期或者立即改正。對拒不整改或者無法整改的,依法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如實説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對提出的整改意見,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根據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需要對大型羣眾性活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情景模擬演練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組織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按照應急預案的內容和要求進行演練。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大型羣眾性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羣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

(二)不得將大型羣眾性活動委託或者轉讓給他人舉辦;

(三)通過新聞媒體、宣傳海報、票證背書或者現場廣播等形式,向參加活動的人員宣傳交通管制、活動場所秩序、安全檢查等方面的規定和要求;

(四)入場、退場時對人員和車輛進行及時疏導;

(五)組織對供水、供電、供氣等重點部位進行看護;

(六)在橋樑、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險區域設置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

(七)未經批准,禁止使用小型飛行器和空飄物;

(八)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發現涉嫌違法的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承辦者出售、發放票證不得超過核准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

承辦者發現入場人員達到核准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採取疏導措施;發現持有假票證的,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承辦者可以採取實名售票、票證防偽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承辦者搭建臨時設施、建築物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並與場所管理者和施工單位簽訂安全協議。

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計、搭建、拆除臨時設施、建築物,確保臨時設施、建築物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時,承辦者應當委託專業機構對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進行檢驗、檢測。專業機構應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在大型羣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

負責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對的職責要求,採取應急救援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 承擔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保衞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符合相關標準的保安服務。

第三十一條 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實行社會化、市場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大型羣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管理。

承辦者可以根據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內容、規模和安全風險等級等情況,投保公眾責任險等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羣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承辦者將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羣眾性活動委託或者轉讓給他人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對承辦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承辦者出售、發放票證超過核准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安全許可或者安全檢查;

(二)發現安全隱患不依法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整改;

(三)要求承辦者委託指定的評估機構、專業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職務便利從事與活動有關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羣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衞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定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衞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公民自發進行人數在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維護現場秩序,防止發生突發事件,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做好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陽登高、清明祭拜等傳統民俗活動;

(二)其他重大節日的慶祝、慶典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