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儲備土地管護和臨時利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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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儲備土地管護和臨時利用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儲備土地管護和臨時利用辦法

為了規範儲備土地的管護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汕頭經濟特區土地儲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三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為了規範儲備土地的管護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汕頭經濟特區土地儲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金平區、龍湖區儲備土地的管護和臨時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儲備土地,是指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收儲的土地;

(二)管護,是指儲備土地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對儲備土地進行看護、管養;

(三)臨時利用,是指儲備土地供應前,土地儲備機構將儲備土地的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構)築物和地下基礎設施,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予以臨時使用。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儲備土地的管護和臨時利用工作。

第五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衞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儲備土地的管護方案,報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儲備土地的管護方案可以在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或者土地收儲實施方案時一併編制,也可以單獨編制。

儲備土地的管護方案應當包括管護工作的內容、管護方式、管護費用、管護期限以及管護期限屆滿後續期的條件等內容。

第六條 儲備土地管護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置儲備土地標識並按照市容環境衞生要求進行圍護;

(二)實施必要的臨時綠化;

(三)開展日常巡邏,及時發現並制止非法侵佔、破環儲備土地的行為;及時發現並消除管護範圍內存在的消防安全隱患;及時發現並清理管護範圍內垃圾、雜草等雜物,保持環境整潔;

(四)對危險地塊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和設置警示牌;

(五)管理和保護儲備土地上的建(構)築物、市政設施和基礎設施及其附着物;

(六)其他與儲備土地相關的管護工作。

第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可以自行對儲備土地進行管護,也可以按照以下方式進行管護:

(一)委託儲備土地所在轄區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管護;

(二)委託被收儲單位進行管護;

(三)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託社會力量進行管護。

第八條 土地儲備機構委託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儲備土地進行管護的,應當簽訂委託協議並約定以下內容:

(一)受託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活動,不得在儲備土地上搭建除必要管理用房以外的其他建(構)築物,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儲備土地進行管護;

(二)管護工作的具體內容和管護費用;

(三)管護期限以及管護期限屆滿後續期的條件;

(四)管護退出條件;

(五)違約責任;

(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管護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九條 儲備土地的管護費用標準由土地儲備機構委託中介機構編制,經市國土資源、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

儲備土地的管護費用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土地儲備機構至少每二年組織一次評估,經評估需要調整的,按照原編制程序報批。

第十條 儲備土地的管護費用由市財政列支,計入宗地收儲成本。

第十一條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會同市國土資源、財政、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衞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方案,報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方案可以在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或者土地收儲實施方案時一併編制,也可以單獨編制。

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方案應當包括利用方式、利用人確定方式、具體用途、臨時建設要求、有償利用還是無償利用、退出機制、利用期限以及利用期限屆滿後續期的條件等內容。有《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不得在臨時利用方案中批准進行臨時建設。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應當以出租方式實行有償利用;但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採取出借方式實行無償利用。

第十三條以出租方式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機構通過市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以招標方式確定承租人;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經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同意,土地儲備機構可以直接確定承租人。

以出租方式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應當在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方案中明確底價。

第十四條 以出租方式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按照租賃用途委託中介機構詢價確定租金價格。租金收入全額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五條 儲備土地臨時利用的,應當保證土地權屬和界限清楚。

儲備土地已存在他項權的,臨時利用前應當先徵得他項權人同意。

第十六條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土地儲備機構應當與臨時利用人簽訂儲備土地的出借協議或者租賃協議。

儲備土地出借協議應當約定土地用途、出借期限以及出借期限屆滿後續期的條件、雙方權利義務、法律責任、退出機制等內容。

儲備土地租賃協議應當約定土地用途、租賃期限以及租賃期限屆滿後續期的條件、租賃價格、雙方權利義務、法律責任、退出機制等內容。

第十七條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不得建設永久性建(構)築物,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由臨時利用人依據經批准的臨時利用方案、出借協議或租賃協議,向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臨時利用儲備土地的,利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需續期的,不得影響土地供應。

第十九條因實施城鄉規劃、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年度計劃等城鄉建設需要的,儲備土地出借協議或者租賃協議自行失效,儲備土地臨時利用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和設施並清理現場,恢復儲備土地原狀,將儲備土地退回土地儲備機構;臨時利用人拒不執行的,土地儲備機構可以依法組織清退,由此造成的責任由臨時利用人承擔。

前款規定的內容應當在儲備土地出借協議或者租賃協議中明確約定。

第二十條 經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同意,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委託儲備土地所在轄區的區人民政府承擔儲備土地臨時利用的具體工作。

第二十一條土地儲備機構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儲備土地的管護和臨時利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以及南澳縣儲備土地的管護和臨時利用,參照本辦法執行,但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實施管護和臨時利用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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