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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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辦法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辦法

2018年11月27日,工信部公佈了《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辦法》(工信部第50號令,下稱《辦法》《,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涉及面廣(汽車、摩托車),調整幅度大(相比以往政策),影響深遠,因而受到廣泛關注和討論。

頒佈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

文       號: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0號

頒佈時間:2018-11-27

實施時間:2019-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維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汽車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從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的企業及其生產的在境內使用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實行分類准入管理。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分為乘用車類、貨車類、客車類、專用車類、摩托車類、掛車類六類。客車類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分為整車類和改裝類。

本辦法所稱道路機動車輛,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不包括汽車列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拖拉機及拖拉機運輸機組。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和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的內容組織生產,承擔道路機動車輛產品質量和生產一致性責任。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項目手續並建設完成;

(三)有與從事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資金和人員等;

(四)有與從事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產品設計開發能力、生產能力、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後服務保障能力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准入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

(二)生產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能夠滿足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技術標準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發佈的安全技術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申請書(示範文本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製作並公佈);

(二)根據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完成投資項目手續的文件;

(三)加蓋企業公章的企業章程及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依法開展道路機動車輛產品生產承諾書。

第八條 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准入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及類別、特點、技術功能等情況説明;

(二)道路機動車輛產品主要技術參數,包括表徵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基本特徵的參數,與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安全、環保、節能、防盜性能相關的參數和圖片等;

(三)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驗資料,包括檢驗項目統計表、樣車情況説明、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等(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零部件檢驗報告可以由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替代);

(四)合法使用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商標的説明材料(僅在首次申請包含該商標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准入時提供)、道路機動車輛產品依法進行環保信息公開情況等其他資料。

第九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有權自主選擇依法取得相關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驗;開展整車檢驗的,應當選擇取得國家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

送檢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應當由申請人制造,相關技術參數應與申請准入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一致。

第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三章 審查和決定

第十一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技術服務機構組織專家對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申請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實施技術審查,如實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審查結果。

第十三條 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泄露因審查活動知悉的商業祕密,開展技術審查不得向申請准入的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符合准入條件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予以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期內社會公眾提出異議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委託技術服務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復核。

第十五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准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准入或者不予准入的決定。決定準入的,應當以公告形式向社會發布;決定不予准入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技術審查、複核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所需時間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取得相關准入後方可生產、銷售相應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持續保持准入條件。

第十七條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註冊地址、註冊商標、股權結構的,應當在依法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後及時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報送備案應當提交變更情形的説明、變更前後加蓋企業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等材料,涉及辦理投資項目手續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的投資項目文件。

第十八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變更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技術參數的,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及道路機動車輛同一型號命名等技術規範要求,並在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投入生產前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報送備案應當提交申請變更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型號、名稱、類別,變更的原因及內容,符合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相關技術標準、技術條件的聲明,以及相關檢驗項目統計表、檢驗報告等。

第十九條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有關材料。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變更事項以公告形式發佈。

第二十一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變更企業名稱、註冊地址、生產地址、註冊商標、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技術參數等的,可以在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變更公告後的六個月內繼續銷售按照原准入事項生產的庫存道路機動車輛產品,但國家政策、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三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管理制度,規範合格證製作、發放、傳送、追溯、備案等工作,實時填報、傳送合格證電子信息,在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驗合格准予出廠後隨車配發合格證。

合格證載明的信息應當與獲得准入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技術參數,以及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實際的技術參數一致。合格證不得塗改、複製、買賣、偽造和抵押。

第四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鼓勵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進行技術創新。因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准入條件的,企業在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時可以提出相關准入條件豁免申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評估其必要性、充分性,根據技術審查和評估結果,作出是否准入的決定。決定準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設置准入有效期、實施區域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實施企業集團化管理。

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集團可以試點開展道路機動車輛產品自我檢驗;成員企業可以委託企業集團內部取得同類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的其他企業生產其取得准入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簡化其成員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

第二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推行道路機動車輛產品系族管理,鼓勵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按照系族提出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准入申請。

第二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優化平板、倉柵、廂式、自卸貨車管理。

貨車類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可以委託上裝生產企業完成平板、倉柵、廂式、自卸貨車產品的上裝生產作業。貨車類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對採用本企業生產的底盤進行上裝生產的平板、倉柵、廂式、自卸貨車產品進行統一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准入申請,承擔產品質量和生產一致性責任。

第二十八條 鼓勵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之間開展研發和產能合作,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委託加工生產。

鼓勵道路機動車輛研發設計企業與生產企業合作,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研發設計企業借用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

第二十九條 特別規定事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加強對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以隨機抽查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對於社會反映集中、問題性質嚴重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組織開展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自查,發現生產、銷售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存在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採取措施進行整改,並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不能保持准入條件、生產一致性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三十二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不能保持准入條件,生產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存在影響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隱患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相關產品,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三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買賣、偽造合格證,合格證載明的信息與獲得准入的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技術參數不一致或者與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實際的技術參數不一致,或者有其他違反合格證管理規定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責令限期整改,視情節輕重暫停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合格證電子信息傳送。

第三十四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予以特別公示。特別公示前,應當書面告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並聽取申辯意見。

經特別公示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在公示期間不予辦理准入變更。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申請移出特別公示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其保持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條件情況進行核查。

不能維持正常生產經營是指:連續兩年年均乘用車產量少於2000輛、貨車產量少於1000輛、客車(整車類)產量少於1000輛、客車(改裝類)產量少於100輛、摩托車產量少於5000輛、通用貨車掛車產量少於100輛。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產業發展情況調整有關產量數值。

第三十五條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破產、自願終止道路機動車輛生產,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法撤銷、註銷相關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

第三十六條承擔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驗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完成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驗後的三個月內保證檢驗樣品的可追溯性,六年內保證檢驗記錄、試驗圖像、影像資料等數據資料的可追溯性。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道路機動車輛產品准入檢驗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信用記錄制度,將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檢驗檢測機構失信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准入擅自生產、銷售道路機動車輛產品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報送備案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備案或者撤銷備案,並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給予警告,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接受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給予警告。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檢驗結果存在重大失誤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向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四十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員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審查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適用本辦法,相關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30日公佈的《摩托車生產准入管理辦法》(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4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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