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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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管理辦法

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傳播,保護社會生產和人身健康,維護國家信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國務院關於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檢疫管理體制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原商檢局)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2-07-25

實施時間:1992-07-2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工作,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傳播,保護社會生產和人身健康,維護國家信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國務院關於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檢疫管理體制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加工、經營和儲運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以下簡稱出口動物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部門)是全國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工作的管理機關。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肉品衞生檢驗試行規程》等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公佈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法規、檢驗方法、規程、消毒措施和管理制度等,並組織實施。

(三)、統一審查、辦理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的國外申請註冊或者備案工作。

(四)、負責對外簽訂有關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條約協定及技術交流活動。

(五)、負責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人員的培訓,開展獸醫衞生檢疫科學研究。

第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轄地區的出口動物產品的獸醫衞生檢疫工作。

(一)、審查、辦理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的註冊、登記或者質量許可證。

(二)、對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的獸醫衞生檢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出口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三)、對存放於車站、港口、機場等出口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出口動物產品必須經過檢疫,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加工出口。

第六條 商檢機構對出口動物產品實施獸醫衞生檢疫的依據:

(一)、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對動物產品的獸醫衞生檢疫有規定的,按規定檢疫。

(二)、外貿合同對出口動物產品的獸醫衞生檢疫有要求的,按合同要求檢疫。

(三)、進口國家或者地區沒有規定,外貿合同也沒有要求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獸醫衞生檢疫。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的動物產品是指供貿易性出口的,來源於飼養或野生動物(如畜、禽、獸、蛇、龜、魚、蝦、貝、蟲、蠶、蜂等)的肉、臟器、油脂、奶、蛋、生皮、毛類、絨類、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經加工或者已經加工的產品。

第二章 檢疫檢驗管理

第八條 商檢機構獸醫衞生檢疫人員應參與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的原料進廠、宰前、宰後、加工全過程的獸醫衞生檢疫工作。

第九條 用於加工出口動物產品的畜禽必須有農牧獸醫部門出具的非疫區證明和獸醫部門出具的檢疫健康證明,方準收購。

第十條 活畜禽進廠後,獸醫衞生檢疫人員必須按出口肉類獸醫衞生檢疫有關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大家畜(豬、馬、牛、羊)逐頭檢疫,抽測體温;其他畜禽逐羣檢疫;必要時進行實驗室檢驗;健康畜禽由獸醫出具送宰通知單,發現疾病按《肉品衞生檢驗試行規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死畜禽必須在獸醫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獸醫衞生檢疫人員必須按規定實施宰後檢驗,逐頭(只)進行頭部、胴體、內臟檢驗,必要時進行實驗室檢驗。發現疾病,按《肉品衞生檢驗試行規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乳與乳製品的原料、蛋與蛋製品的原料須來自安全非疫區健康無病的畜禽。

蜂產品須來自在無人畜共患病和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安全非疫區放養的蜂羣。

乳及乳製品、蛋及蛋製品、蜂產品、水產品等均須經檢疫合格後,方準出口。

第十三條 用於加工出口畜產品的原料,必須來自安全非疫區,並經產地獸醫檢疫部門或經屠宰加工廠的獸醫檢驗,出具檢疫證明,方準收購、調運和加工。

第十四條 生皮張類、絨類、毛類、鬃尾類等出口畜產品必須進行炭疽菌檢驗,或者按有關規定消毒。進口皮張再轉口的,必須持有獸醫部門的消毒證明,方準換證出口。

第十五條 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必須建立健全宰前、宰後等原始檢疫記錄作處理情況報告,定期統計,保存三年,並接受商檢機構檢查。

第十六條 經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檢疫合格的出口動物產品由主任獸醫簽發《工廠獸醫衞生檢疫結果單》。

第十七條 裝運出口動物產品的車輛、容器和其他工具,必須在裝運前後進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條 出口動物產品在國內調運時,有關獸醫衞生檢疫檢驗單位憑商檢機構簽發的獸醫衞生檢疫(或消毒)證書或者出口商品換證憑單驗放。

第三章 出境檢疫

第十九條 出口動物產品在調運出境前,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按照《進出口商品報驗的規定》向商檢機構申請報驗,並辦理有關手續。

申請預驗的,應向商檢機構提供有關檢疫依據。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接受報驗時,應審查合同、信用證及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的檢疫結果單或消毒證明。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按規定抽樣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或者按規定進行消毒的出口動物產品,商檢機構簽發獸醫衞生檢疫(或消毒)證書,並可根據貿易關係人的申請,加貼商檢標誌。

第二十二條 出口動物產品出境,海關憑商檢部門出具的有關單證驗放,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境。

第二十三條 經商檢機構檢疫合格已發給獸醫衞生檢疫(或消毒)證書的出口動物產品,應在單證有效期內出口,超過檢疫檢驗有效期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必須重新報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檢機構對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實行註冊登記和質量許可證制度。對貫徹執行有關檢疫法規及獸醫衞生檢疫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派出獸醫衞生檢疫人員對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等加工廠、生產、包裝、貯存、運輸、經營出口動物產品的全過程的獸醫衞生檢疫進行監督檢查。

商檢機構獸醫衞生檢疫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查閲生產單位有關資料、單證,生產單位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六條 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設計、工藝設備等項目必須經商檢機構審查,符合有關檢疫及安全、衞生規定,方準實施。

第二十七條 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必須設立在廠長直接領導下的檢疫機構,並配備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具有中等專業技術以上或經商檢機構培訓發給證書的專職獸醫衞生檢疫人員。

第二十八條 出口動物產品加工廠、庫檢疫應具備檢疫工作所需的場所及儀器設備,並有健全的檢疫制度。

第二十九條 出口肉類加工廠必須設有健康圈、隔離觀察圈、急宰間、無害處理間、污水處理和消毒設施等。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有關法律進行處罰。

(一)、出口未向商檢機構報驗或未經商檢機構檢疫合格的出口動物產品;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疫情的;

(三)、擅自調換、損毀商檢機構加施於出口動物產品及其包裝上的商檢標誌、封識的;

(四)、偽造、變造、盜用商檢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五)、用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產品調換經檢疫合格的產品的;

(六)、其他逃避商檢機構檢疫行為和騙取商檢機構有關單證的弄虛作假行為;

(七)、獸醫衞生檢疫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疫出證的;

(八)、超越職權,刁難發貨人,影響對外貿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商檢機構實施獸醫檢疫與品質檢驗等同時進行的,不另收取檢疫費。

第三十二條 對出口動物產品的食品加工廠、庫,實施衞生註冊、登記或質量許可制度仍按現行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過去發佈的有關出口動物產品獸醫衞生檢疫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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