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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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

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

為規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維護人民羣眾根本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已經2016年8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9日公佈的《四川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246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維護人民羣眾根本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指重大行政決策決定前,對重大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進行識別、分析、預防的行為。

第四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合法、公開公正、權責統一和統籌兼顧原則,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相關決策主體、評估主體、實施主體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一)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決定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決策主體。

(二)對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評估主體。

(三)組織實施重大行政決策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是實施主體。

縣級以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導協調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六條 評估主體負責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專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也可以委託中介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委託中介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評估主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及省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中介組織,依法簽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委託合同,約定評估內容、程序、經費、違約責任等。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經費和評估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標,省級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標建立本系統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標。

第九條 省價格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中介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收費指導標準,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收費指導標準列入《四川省定價目錄》。

第十條下列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一)涉及職工分流或者職工利益變動的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改制、重組、上市、拆遷和職工收入分配製度等重大事項;涉及事業單位機構改革事項;

(二)涉及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和社會救助政策等重大調整;水、電、燃氣、教育、醫療等關係羣眾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務價格和收費標準重大調整;

(三)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被徵地農民補償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經濟適用房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調整;涉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調整;

(四)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涉及編制建設徵地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及方案調整,組織開展蓄水驗收,以及涉及人數多、關係移民羣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問題等事項;

(五)涉及行政區劃重大調整;

(六)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或者存在重大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項目,重大自然災害後的重要恢復重建建設項目等;

(七)涉及人員多、敏感性強,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活動;

(八)其他涉及羣眾切身利益,可能對社會穩定產生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

第十一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內容應當包括合法性評估、合理性評估、安全性評估、可行性評估、可控性評估等。

(一)合法性評估應當包括決策主體、決策權限、決策程序、決策內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二)合理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等是否符合人民羣眾現實利益、長遠利益和合法權益。

(三)安全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是否存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隱患。

(四)可行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方案、實施物質條件、實施時機等是否符合地區、行業發展和人民羣眾利益。

(五)可控性評估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因素及其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等。

第十二條 評估主體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一)根據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內容,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

(二)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可以採取查閲文件資料、實地調查、問卷調查、民意測驗、座談走訪、網絡輿情、聽證會、公示等方式收集相關信息;

(三)根據相關信息對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進行識別、分析,確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類別、概率、範圍等;

(四)根據社會穩定風險因素制定預防措施;

(五)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指標和預防措施確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風險等級分為低風險、中風險、高風險;

(六)根據社會穩定風險等級確定可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評估結論;

(七)編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基本情況、評估過程及方法、評估內容、分析論證、預防措施、風險等級和評估結論等內容。

涉及國家祕密的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三條 決策主體根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按照法定程序,對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實施、暫緩實施、不實施的決定。

第十四條 對決定實施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主體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五條在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因素或者發生社會穩定風險事件時,實施主體應當根據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妥善處置;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無法有效化解時,決策主體應當及時作出暫緩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決定。

第十六條 暫緩實施、不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主體重新決策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決策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行政決策作出決定前未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二)在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因素或者發生社會穩定風險事件,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無法有效化解時,未及時作出暫緩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決定的;

(三)暫緩實施、不實施或者終止實施的重大行政決策,重新決策時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評估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評估程序、內容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二)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及省的有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中介組織對重大行政決策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

(四)未對中介組織提交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進行審查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主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大行政決策實施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因素或者發生社會穩定風險事件時,未根據預防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妥善處置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中介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將中介組織和參與人員信息記入徵信系統;引發社會穩定風險事件的,中介組織和參與人員被記入徵信系統之日起不得參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業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出具虛假評估結論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擠佔、騙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經費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追回有關財政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地方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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