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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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為了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獵捕、教學、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維護自然生態平衡的原則,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鼓勵科學研究和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包括:

(一)國務院公佈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佈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第五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從事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及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保護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虐待、傷害、非法利用野生動物以及侵佔、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救助、宣傳教育、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貢獻以及檢舉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動物保護知識,增強公民自覺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組織的指導,鼓勵、支持其發揮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聞媒體應當把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當作一項應盡的社會責任,做好宣傳服務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為全省“愛鳥周”,每年6月為全省“水生動物放流宣傳月”,每年10月為全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十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健全野生動物資源與棲息地檔案和監測機制。

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普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管理制度。

對種羣數量少、面臨威脅嚴重等急需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的物種,應當納入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並根據種羣數量實際變化等情況及時對名錄作出調整。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的除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外的其他野生動物,以及從省外引進的非原產於我省的野生動物,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可以視為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從國外、省外引進野生動物,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禁止引進對生態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動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力量,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改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覓食條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環境監視、監測。

第十四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候鳥的主要越冬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並設置區域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區域的範圍與界線。

對分佈在本省境內的麋鹿、丹頂鶴、江豚、中華虎鳳蝶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特殊措施,實行重點保護。

對野生動物種羣密度較大、棲息地分佈零散的區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其劃為自然保護小區,對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分佈區域進行項目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包含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影響評價的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對可能會造成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嚴重破壞的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分佈區域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後公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野生動物救護機構,負責受傷、受困、收繳的野生動物的收容救護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傷病、受困、擱淺、迷途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動物救護機構,由其採取救護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救護,並報告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和支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實施救護。

第十七條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對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並確實需要補償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專項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的野生動物保護事業。資金來源包括財政專項補助、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國內外捐贈資金等。

第十九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衞生監督機構或者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對依法收繳、截獲、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開展觀看野生動物的旅遊活動或者進行野生動物的攝影、攝像等,應當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壞棲息地的生態環境,不得驚擾野生動物正常棲息。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申領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獵捕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狩獵證:

(一)承擔科學研究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任務的;

(二)馴養繁殖單位必須從野外取得種源的;

(三)承擔科學試驗、醫藥和其他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補充或者更換種源的;

(四)自然保護區、自然博物館、大專院校、動物園等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補充、更換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須從野外取得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獵捕的。

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野生動物的資源狀況,確定獵捕種類、數量和年度獵捕限額,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持有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核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 在禁獵(漁)區和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捕捉或者從事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禁止使用的獵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採集野生鳥卵、搗毀野生鳥巢。公園、市民廣場、林場、風景遊覽區等鳥類生息繁衍集中區域,可以設置鳥食台、水浴場等,對野生鳥類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

在野生蛙類、蛇類和珍稀蝶類等集中分佈區域應當設立警示標牌,保護野外生存的野生動物不受人為干擾,防止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建立固定狩獵場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獵捕場所,還應當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本省從事野外考察、標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攝影視、錄像等活動,涉及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開展野生動物馴養繁殖。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領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馴養繁殖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領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有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設施,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

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出售、收購、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從事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限額指標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出售、收購、利用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具有有效的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並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包括馴養繁殖許可證、狩獵證、捕撈證和運輸證等。

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及收購馴養繁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憑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經營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申請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書面告知其憑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出售、收購、利用批准文件開展經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在集貿市場內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憑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出售、收購、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證明,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證明。

第三十三條 禁止為非法獵捕、殺害、出售、收購、利用、加工、運輸、儲存、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

第三十四條 依法獵捕和出售、收購、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獵捕、殺害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實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採集野生鳥卵、搗毀野生鳥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外國人未經批准對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從事野外考察、標本採集或者在野外拍攝影視、錄像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以及所獲標本,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超過批准的限額指標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而出售、收購、利用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法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非法獵捕、殺害、出售、收購、利用、加工、運輸、儲存、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價值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部門制定,需要進行涉案財產價格鑑證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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