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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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於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是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浙江省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4-07-30

實施時間:2004-07-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獵捕、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第四條 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對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陸生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對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宣傳教育、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和開發利用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將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管理陸生野生動物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法律意識。

每年四月為全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四月十日至十六日為全省愛鳥周。

第七條 省、市(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物價、建設、鐵路、郵政、旅遊、交通、民航、環保、海關、醫藥、衞生、外貿、農業、教育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協會應當充分發揮在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和宣傳教育、對外交流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省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九條 從外省引進的地方重點保護及其他有益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經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為本省重點保護或者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其保護管理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國外引進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制定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規劃的實施方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區域劃定為自然保護區,並設置保護區標誌和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集中分佈區域的顯著位置設置受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標記。

第十二條 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改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食物條件,保護、發展陸生野生動物資源。

第十三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集中分佈地區及其主要生息繁衍區域內,禁止從事污染環境的項目建設、傾倒固體廢棄物、製造噪音、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和搗毀巢、穴、洞等破壞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的活動。

第十四條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任務繁重地區的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陸生野生動物的救護、飼養、放生和送交工作。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遭受自然災害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拯救措施,並將施救情況報告上級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飢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應當盡力救護,並及時報告、送交當地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

第十五條 對依法沒收、暫扣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移交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損壞農作物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補償要求,經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核實,確需補償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髮展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的陸生野生動物保護事業。資金來源包括財政專項補助、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費、國內外捐贈資金等。

陸生野生動物保護髮展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獵捕管理

第十八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申領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狩獵證。

獵捕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獵捕地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狩獵證。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資源狀況,確定獵捕的種類和數量,實行年度獵捕限額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持有特許獵捕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核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特許獵捕證的使用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狩獵證須按規定每年驗證一次。

第二十條 在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從事其他妨礙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和禁獵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氣槍、毒藥、炸藥、排銃、鐵夾、吊槓、電捕、地槍(地弓)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獵捕工具和裝置獵捕。

禁止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或者使用火攻、煙燻、挖洞、陷井、撿蛋、搗巢等方法獵捕。

第二十二條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須經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管理權限報省或者國家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嚴格獵槍的生產、銷售、購買和使用管理制度。配購獵槍、彈具,必須憑狩獵證和民用槍支配購證件,向依法確定的民用槍支經銷單位購買。

使用獵槍獵捕的,必須同時持有狩獵證和持槍證件。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電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獵捕工具和裝置。

第四章 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

第二十五條 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應當依法申領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設區的市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馴養繁殖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必須按照馴養繁殖許可證核定的種類、數量、場地進行。需變更許可證核定內容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需終止馴養繁殖的,應當在終止前二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終止手續,交回許可證,並按規定妥善處理馴養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二十七條 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必須按管理權限報經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核准證。

經批准從事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在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限額指標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交換國家一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按國家規定執行;需要出售、收購、利用、交換國家二級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出售、收購、利用、交換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設區的市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需要出售馴養繁殖和依法獵捕的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須憑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狩獵證向持有經營利用核准證的單位和個人出售。

經營利用外省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須持有效證件,向本省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設立以陸生野生動物為旅遊、觀賞景點或者舉辦陸生野生動物展覽、表演和陸生野生動物標本展覽的,須經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家或者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依法獵捕,以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馴養繁殖、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繳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獵捕、馴養繁殖和經營利用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收費標準的二至五倍補繳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使用管理,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運輸、郵寄、攜帶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憑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等合法來源證明,向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運輸證。進出口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決定的外,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加強對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省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省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非法出售、收購、郵寄、運輸、攜帶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非法出售、收購、郵寄、運輸、攜帶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偽造、倒賣、轉讓經營利用核准證、運輸證和省重點保護或者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核准證或者超出核准證規定範圍從事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吊銷經營利用核准證。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狩獵場所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生產、銷售電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獵捕工具和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陸生野生動物展覽、表演和陸生野生動物標本展覽,或者擅自設立以陸生野生動物為旅遊、觀賞景點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四十一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的,由縣級以上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可以並處應繳數額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證件。

第四十二條 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包括已經人工馴養繁殖但未產生進化變異的陸生動物。

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十五條 省重點保護和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價值標準,由省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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