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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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管理辦法

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管理辦法

按照國務院決策部署,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我部對《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

頒佈單位:財政部

文       號:財建[2018]462號

頒佈時間:2018-08-30

實施時間:2018-08-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為規範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鋼鐵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脱困發展的意見》(國發﹝2016﹞6號)和《國務院關於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實現脱困發展的意見》(國發﹝2016﹞7號)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獎補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用於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業推動鋼鐵、煤炭等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工作的以獎代補資金。專項獎補資金也可支持國務院同意的其他事項,按照報經國務院批准的方案執行。

專項獎補資金執行期限暫定至2020年。

第三條 專項獎補資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業主要用於國有企業職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統籌用於符合條件的非國有企業職工分流安置。專項獎補資金支出範圍包括:

(一)企業為退養職工按規定需繳納的職工養老和醫療保險費,以及需發放的基本生活費和內部退養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費;

(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按規定需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和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三)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等歷史欠費;

(四)彌補行業企業自行管理社會保險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虧空,以及欠付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

(五)企業可參照退養人員,使用專項獎補資金,為內部分流安置的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發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費補貼;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等部門印發的《關於在化解鋼鐵煤炭行業過剩產能實現脱困發展過程中做好職工安置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6〕32號)、《關於做好2017年化解鋼鐵煤炭行業過剩產能中職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7〕24號)、《關於做好2018年重點領域化解過剩產能中職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發〔2018〕28號)等文件明確的各項職工分流安置補貼政策,現有支出渠道資金不足的,可從專項獎補資金中列支。

第四條專項獎補資金包括支持地方政府的專項獎補資金和支持中央企業的專項獎補資金兩部分。支持地方政府的獎補資金,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將專項獎補資金撥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支持中央企業的獎補資金,中央財政通過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將專項獎補資金撥付各中央企業集團公司。

1998年以來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企業按照目標任務量佔地方任務量的佔比和地方獎補資金的撥付比例單獨安排,所需資金通過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專項轉移支付安排地方統籌使用。

第五條專項獎補資金標準按預算總規模與化解過剩產能總目標計算確定。撥付地方和中央企業的專項獎補資金分別核定,分開使用,年度資金規模分別按下述公式確定:

1. 地方年度資金規模(不含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

(當年全國化解過剩產能任務量(不含中央企業和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國務院確定的地方目標任務量(不含中央企業和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地方資金總規模

2. 中央企業年度資金規模﹦

當年中央企業化解過剩產能任務量/國務院確定的中央企業目標任務量×中央企業資金總規模

3. 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年度資金規模﹦

公式1確定的地方年度資金規模×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當年化解過剩產能任務量/(當年全國化解過剩產能任務量(不含中央企業和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

第六條為鼓勵地方政府和中央企業儘早退出產能,按照“早退多獎”的原則,在計算年度化解過剩產能任務量時,2016-2020年分別按照實際產能的110%、100%、90%、80%、70%測算。

專項獎補資金分為基礎獎補資金和梯級獎補資金兩部分。其中,基礎獎補資金佔當年資金規模的80%,梯級獎補資金佔當年資金規模的20%。

第七條 基礎獎補資金按因素法分配,各因素權重和具體內容如下:

(一)化解產能任務量。權重50%,主要考慮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中央企業化解產能目標任務量。

(二)需安置職工人數。權重30%,包括內退、解除勞動合同和內部分流轉崗安置等人員。

(三)困難程度。權重20%,主要考慮地方財政和中央企業困難情況。

第八條梯級獎補資金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超額完成化解過剩產能任務完成情況掛鈎。對完成超過目標任務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基礎獎補資金的一定係數實行梯級獎補。獎勵係數按以下辦法確定:

對完成超過目標任務量0-5%(不含,下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係數為超額完成比例;

對完成超過目標任務量5-10%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係數為超額完成比例的1.25倍;

對完成超過目標任務量10%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係數為超額完成比例的1.5倍;最高不超過30%。

第九條非國有企業可按照不高於中央“十二五”淘汰落後產能政策標準(鋼鐵140元/噸、煤炭120萬元/礦),給予定額獎補,專項獎補資金應當優先用於職工安置。妥善分流安置職工後,剩餘資金可用於企業轉產、化解債務等相關支出。

給予定額獎補後,如再出現未安置職工,相關企業和當地政府應繼續承擔安置責任;如存在主觀不履行安置責任、騙取套取獎補資金、資金未優先用於職工安置等問題,將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企業和當地政府的責任。

第十條建立職責分工明確、上下聯動的管理機制。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監局根據全國化解鋼鐵、煤炭等行業過剩產能的目標任務和時間要求,綜合平衡後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化解過剩產能總體目標及年度任務(含中央企業,列其中數)。各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據此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報國務院備案。鋼鐵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和脱困發展工作部際聯席會議與各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簽訂目標責任書,國務院國資委與有關中央企業簽訂目標責任書。

各省級人民政府對本地區化解過剩產能負總責(包括1998年以來下放的煤炭企業),中央企業化解過剩產能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化解過剩產能相關數據審核負責,並按照政策規定推動過剩產能順利退出,妥善分流安置職工。

第十一條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每年5月15日前將相關數據函告財政部。財政部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基礎獎補資金預撥至相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

第十二條年度終了,鋼鐵煤炭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和脱困發展工作部際聯席會議組織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央企業完成情況進行核查,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於次年3月31日前將相關核查結果函告財政部。財政部根據核查結果,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中央企業專項獎補資金進行清算:對未完成化解產能任務的,按本辦法第六條測算扣回資金;對超額完成化解產能任務的,按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測算撥付餘下的資金。

第十三條 專項獎補資金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專項獎補資金結餘應當按預算管理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四條地方政府和中央企業要多渠道籌集並落實好化解過剩產能所需資金。在分配和使用專項獎補資金時,應充分考慮企業實際情況,更多支持職工安置任務較重、困難較多的企業,不得按去產能任務量簡單分配資金,杜絕按企業户數平均分配資金,對主動退出產能的企業應給予重點支持。

對資金實施全過程績效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年度績效目標報中央相關主管部門和財政部備案,並抄送財政部駐當地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十五條 有關職能部門要健全審核監督機制,落實各部門工作職責和主體責任,明確各業務環節審核驗收的工作流程和具體要求。

各級發改、財政、人社、經信、能源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項資金審核、分配工作中,存在違反規定分配資金、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個人)分配資金、擅自超出規定的範圍或者標準分配或使用專項資金等,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國資委應對專項獎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及時將產能化解、職工安置和專項獎補資金分配等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進行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財政部印發的原《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管理辦法》(財建〔2016〕253號)即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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