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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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

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       號:公告第75號

頒佈時間:2000-09-15

實施時間:2011-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滿足城市居民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眾飲用水安全,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户的合法權益,鼓勵節約用水,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活動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利用水資源,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科學地確定供水規模、類別、價格。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水利(水務)、衞生、質監、價格、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節約用水宣傳計劃,定期開展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城鄉區域供水及區域供水配套管網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形成與水廠現有工藝和設施相匹配、便於實施、快速響應的城市供水應急處理體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不同級別、類型的供水應急處理演練。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行業協會的培育、扶持、指導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城市供水行業健康持續發展。 [2-3]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水務)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建立供水安全規劃與管理的技術方法體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術經濟政策體系。

第十一條 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服從區域或者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符合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區域內的;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用於自建設施供水的。

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對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訂限期關閉計劃,並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淨水廠周圍不低於三十米範圍內,劃定安全保護區,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安裝電子監控設備。

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活動: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築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採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取水泵站(房)、淨水廠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淨水廠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衞生管理,同級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水質日常監督。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的執業條件和範圍。監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法定的專業監測資質。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按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委託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涉及飲用水的設施、設備、器具、管材和化學淨水劑、消毒劑等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質量、衞生、供水、節水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佈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通過新聞媒體、網絡、手機短信、公開信等方式發佈城市供水水質情況。

用户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城市供水水質情況,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2-3]

第三章 城市供水規劃和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利(水務)、環保、衞生等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後,納入城鄉規劃依照法律規定報批,並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網系統、城市水資源中長期供求、供水水源、節水、污水資源化和水資源保護等內容。

節水型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城市供水地下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做出綜合安排。

第二十條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及以上獨立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建設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或者依法建設地下水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

應急供水水量、水壓應當符合城市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管網、合理佈局、協調發展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一户一表、水錶出户、計量到户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置,不得與消防等設施混用。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供水和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

設計單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設計時,應當經城市供水企業審核並書面確認後,進入施工圖設計。

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需要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並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接收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供水企業組織實施二次供水設施建設,並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對已經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業的,應當經產權人或者業主大會同意,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整改驗收合格,簽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合同後移交。發生的整改驗收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二次供水設施在未移交給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前,運行維護管理責任仍由產權人負責,供水企業按總表制方式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時,應當與二次供水用户簽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應當載明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收費項目,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二次供水相關收費方案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二次供水價格由當地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供水企業報批的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等費用前,應當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區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二次供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2-3]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護,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供水管道周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埋設線杆,種植深根樹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質;

(五)其他損壞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網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公共供水輸配管道保護區範圍內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禁止將不符合飲用水標準的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准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供水企業和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嚴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審核批准後,納入當地城市供水固定資產投資計劃,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管網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户或者產權人負責維護。

住宅小區、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衞、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保養、校驗核準結算水錶。

用户應當負責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的日常保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同時通知用户。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計劃更換設備或者檢修,確需暫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壓力的,應報經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應當採取書面通知或者其他易於用户知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制度及接報制度,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消防、供水的各類井蓋、樁栓等應當符合養護規範,保證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設施養護維修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規範的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水,同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供水養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城市供水企業執行搶修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者其他妨礙物,可以先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通知產權人。供水企業搶修完成後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和用户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2-3]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業的生產和經營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應當由國有資產控股經營,實行政府特許經營制度。

境外投資者併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安全審查。

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入門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方式對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公示期滿後,由實施機關與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者簽訂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協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供水企業進行評估考核,城市供水企業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運營。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備水質檢測能力,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壓標準的要求;

(四)安裝的結算水錶符合國家計量規定,並定期檢定、更換和維修;

(五)按照有關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維修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衞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協會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七)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省城市供水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報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通過政府入門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方式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城市供水企業的淨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管道維修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合格,並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標準合同文本,並向社會公佈。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户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未簽訂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四十一條新增或者超過水錶額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覆。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錶分户、移表,擴大供水範圍,終止用水,變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和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實行供水企業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

城市供水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城市污水處理費依法計入供水價格,根據用户使用城市供水類別計量合併徵收。

第四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依據供、用水雙方簽訂的供用水合同約定,收取水費和基本水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共用一隻結算水錶時,按從高使用水價計收水費。

用户應當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交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追究用户的違約責任。

結算水費時,用户對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校核檢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用户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查實、校核,並書面答覆用户。

確屬結算水錶計量準確度問題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追究供水企業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參與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的驗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資金由政府承擔,並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

滅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取用被救援單位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承擔;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支付給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管專用制度,除訓練演練、滅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四十五條市政、綠化、景觀、環衞等公用性用水應當計量繳費,並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公用性用水單位的需要,分區域設置一定數量的公共取水栓。公用性用水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消防、園林綠化、市容環衞等公用性供水設施明確保護範圍,由城市供水企業設置永久性識別標誌,並在供水管網圖紙上註明座標。

第四十六條 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水計劃後,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議,並按照約定使用。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不按照合同規定繳納水費或者非法充值結算水錶磁卡;

(二)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四)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範圍;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結算水錶後裝泵抽水;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盜竊公共水資源的行為。

有本條前款規定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量計算取水量。對實際用水量無法確定的單位,按照行業標準用水量計算。

第六章 城市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節約用水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的供水、節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城市節約用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劃。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建築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彙總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

(一)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實施階梯式計量水價的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和定額管理,以及超計劃和超定額用水累進加價制度。

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含污水處理費)標準:

1、超計劃(定額)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部分水費按照分類基本水價的一倍收取;

2、超計劃(定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水費按照分類基本水價的二倍收取;

3、超計劃(定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水費按照分類基本水價的三倍收取。

超計劃、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含污水處理費)從税後留利或者預算包乾經費中支出,不得納入成本或者從當年預算中支出。

城市供水超計劃、超定額部分的水費收入,要優先用於城市供水管網的建設和技術改造。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定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必須強制使用節約用水的產品和工程規模及範圍。

非居民用户需要新增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城市新建、擴建和改建使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使用節約用水工藝、設備和器具。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五十二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城市供水管網定期檢查維修,降低管網漏失率。

供水企業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自用水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的水量不得計入成本。 [2-3]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依法制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批准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地下水的或者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未限期關閉取用地下水供水水源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劃定取水設施保護區,採取嚴格保護措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或者節水型城市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專項規劃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照規劃佈局,未統一管網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城市供水設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用途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供水未能實行國有資產控股經營決策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依法考核不合格的供水企業同意其繼續運營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規定,供水企業使用不具備上崗資格的員工上崗作業不予糾正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制定節約用水規劃的。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或者違反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勘測、設計、施工、監理的;

(二)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的。

因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失誤,導致供水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或者建成後不能投入使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經濟損失,由責任方負責賠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未進行清洗消毒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違法建設查處;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供水工程竣工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計、建設單位不按照水錶出户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的,責令全部返工,並處以設計、建設單位各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違法建設查處,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或者將二次供水設施與消防等設施混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不符合飲用水標準的供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損壞的城市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按照實際泄漏水量追繳使用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五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城市供水企業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並處法定代表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許經營許可證,並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未進行清洗消毒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施、設備、器具、管材和化學淨水劑、消毒劑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計劃更換、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後未及時組織搶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運營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城市供水企業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上崗作業員工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城市供水的。

第五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供水安全保護區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通過新聞媒體、網絡、手機短信、公開信等方式發佈城市供水水質情況的,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用户未依法辦理分户、移表、增容、變更結算水錶手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結算水錶磁卡非法充值,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追交充值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用供水閥門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市政設施取水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並追交使用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追交水費或者改變用水類別的全部水費(含污水處理費);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盜用或者轉供城市供水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計量表的按照實用類別追交水費(含污水處理費),無計量表的按照管徑的壓力流量追交使用類別水費(含污水處理費);盜用城市供水計價水費一千元以上供水或者多次盜用城市供水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範圍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的,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在結算水錶後裝泵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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