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社區矯正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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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社區矯正實施細則

重慶市社區矯正實施細則

為了進一步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範重慶市社區矯正工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聯合制定了《重慶市社區矯正實施細則》,於2014年1月2日發佈,自2014年1月2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重慶市司法局

文       號:渝司發〔2014〕1號

頒佈時間:2014-01-02

實施時間:2014-01-0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下列罪犯適用社區矯正:

(一)被判處管制的;

(二)被宣告緩刑的;

(三)被裁定假釋的;

(四)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包括: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第三條 社區矯正工作應當遵循監督管理、教育矯正與幫困扶助相結合、專門機關與社會力量相協調、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統一的原則,嚴格執法,科學矯正。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社區矯正人員實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員執行監管、調查、查找、追查、送交、取證等活動,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配合。

第五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區矯正有關規定,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矯正。

第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社區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和妥善處理社區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對符合適用社區矯正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二)依法做好社區矯正法律文書和社區矯正人員銜接工作;

(三)依法對撤銷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案件作出裁定、決定;

(四)依法對社區矯正人員的減刑案件作出裁定;

(五)受理社區矯正人員的申訴;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對適用社區矯正判決、裁定、決定進行法律監督;

(二)依法對適用社區矯正前調查評估進行法律監督;

(三)依法對社區矯正法律文書及社區矯正人員交付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四)依法對監督管理、教育矯正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五)依法對刑罰變更執行、解除矯正和終止執行環節進行法律監督;

(六)受理社區矯正人員的控告和申訴,維護社區矯正人員的合法權益;

(七)對社區矯正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對留看守所執行刑罰且符合適用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

(二)依法做好社區矯正法律文書和社區矯正人員銜接工作;

(三)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作出處理;

(四)依法對裁定撤銷假釋的罪犯予以收監;

(五)依法對裁定撤銷緩刑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或者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的提請需要羈押的罪犯,採取羈押措施;

(六)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教育幫助;

(七)協助司法行政機關追查或者查找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本市或脱離監管的社區矯正人員;

(八)協助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置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

(九)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將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及時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

(十)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全市社區矯正工作進行指導管理、組織實施。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導社區矯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文件的實施,協同有關單位和部門制定實施意見;

(二)定期組織開展全市社區矯正執法檢查和考評;

(三)審核對社區矯正人員減刑假釋建議和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

(四)建立與市級政法各部門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溝通與協調的長效機制,研究解決本市社區矯正工作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開展全市社區矯正工作隊伍培訓;

(六)其他應當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履行的職責。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的委託,開展社區矯正適用前調查評估;

(二)接收社區矯正法律文書和社區矯正人員;

(三)建立社區矯正人員執行檔案;

(四)審批社區矯正人員進入特定場所、外出、變更居住地的申請;

(五)開展集中教育、心理矯正,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幫扶措施;

(六)依法對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記功、表揚、警告;

(七)依法提出治安管理處罰、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以及減刑假釋的建議;

(八)組織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區矯正人員;

(九)及時將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

(十)處置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

(十一)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授權,組織對擬適用社區矯正人員進行調查評估;

(二)根據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指派,接收社區矯正人員;

(三)組織社區矯正接收宣告;

(四)確定矯正小組,制定矯正方案;

(五)建立社區矯正人員工作檔案;

(六)監督社區矯正人員定期報告;

(七)落實日常監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對社區矯正人員開展走訪;

(九)組織日常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心理輔導活動;

(十)按時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綜合評估、考核並實施分類管理;

(十一)提出社區矯正人員的獎懲建議;

(十二)負責社區矯正人員外出的審批或者審核上報;

(十三)負責社區矯正人員變更居住地的審核上報;

(十四)組織動員基層社會力量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十五)處置社區矯正工作突發事件;

(十六)對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進行書面鑑定;

(十七)組織解除宣告,辦理解除矯正手續;

(十八)提出安置幫教建議,做好與安置幫教工作的銜接;

(十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監獄、看守所主要工作職責:

(一)對擬提請假釋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委託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二)對擬提請假釋或者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核實其居住地;

(三)依法做好社區矯正法律文書和社區矯正人員銜接工作;

(四)依法辦理保外就醫罪犯續保手續;

(五)定期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進行考察,對假釋罪犯開展回訪;

(六)及時辦理撤銷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收監執行工作;

(七)依法為刑期屆滿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等協助司法行政機關開展社區矯正工作。

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在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履行相應的監督、教育、報告和保證責任。

第三章 調查評估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託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對擬適用或者建議適用禁止令的,可以委託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開展調查評估。

第十四條 調查評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居所情況;

(二)家庭和社會關係;

(三)一貫表現;

(四)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

(六)擬禁止的事項;

(七)對擬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審核保證人的具保條件;

(八)需要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委託機關應當在事先核實調查對象實際居住地的基礎上,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發出委託調查評估函,並附上《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與調查評估有關的材料。

第十六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開展社區影響調查評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收到委託調查評估函後,進行登記備案;

(二)指派兩名以上的社會調查員,其中至少有一名司法行政工作人員;

(三)社會調查員走訪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單位(就讀學校)、同事(同學)、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社區組織、社區居民等單位和個人,形成調查筆錄;

對人民法院擬適用禁止令的,要根據被告人、罪犯相關情況,針對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等禁止內容開展調查;

(四)對被告人、罪犯適用社區矯正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進行鑑別歸類,通過集體討論,作出能否對其適用社區矯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議,形成調查評估意見書提交委託機關,並抄送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調查評估工作時限為十個工作日,自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委託機關的委託調查評估函之日起計算。案情複雜、情況特殊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調查時限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委託機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委託調查手續,不得將委託調查評估函及相關材料交由案件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轉交。

第十九條 委託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不得私自將調查評估意見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條 社會調查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一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委託調查評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轄區居住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委託機關並退回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調查評估意見作為起訴、判決、裁定或者決定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章 交付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在居住地接受社區矯正。無法確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區矯正。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適用社區矯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實。裁定假釋、公安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居住地由監獄、看守所核實。

對有多處居所的,在判決、裁定、決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責令其選定其中一處作為社區矯正居住地。

第二十五條 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與保證人居住地應當一致。不一致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應當在保證人居住地接受社區矯正,並由保證人提供固定居所和社區矯正期間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條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當地有生活來源的,可以認定為居住地:

(一)在當地購有(自有)房產,並能出具產權證明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產所有權、使用權證明的;

(二)在當地租用住房,已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並能出具與產權人簽訂繼續租賃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當地借用住房,已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並能出具與產權人簽訂繼續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當地企、事業單位提供的居住場所已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並且企、事業單位願意為其提供可以繼續居住一年以上擔保的;

(五)能夠出具醫院、學校等行政事業單位為其提供的需要在當地就醫、就學六個月以上證明的;

(六)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保證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項情形,願意予以收留、接納,履行協助監管義務,併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擔保的。

以上連續居住時間以當地公安機關發放的《居住證》時間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材料為準。如果裁定的社區矯正期限不滿一年,上述繼續租賃、借用、居住的時間以及提供就醫、就學證明需要的時間可以為社區矯正期限。

社區矯正人員系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符合上述條件。

符合上述規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確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區矯正的可以准許。

第二十七條 居住地管轄存在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應當書面告知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憑判決書、社區矯正告知書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到以及逾期報到的後果,並由罪犯本人在社區矯正告知書上簽字。

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送達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社區矯正告知書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裁定假釋的罪犯,監獄、看守所應當書面告知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憑假釋裁定書、社區矯正告知書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到以及逾期報到的後果,並由罪犯本人在社區矯正告知書上簽字。

監獄、看守所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後,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並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副本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病殘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送達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羈押的看守所,同時抄送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

罪犯交付執行前已經羈押的,由負責羈押的看守所將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並當場辦理法律文書移交手續;未被羈押的,應當通知其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到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一條 監獄、看守所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做好以下交付工作,相關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

(一)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出監獄、看守所日期,提前三日通知罪犯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出監獄、看守所時,應當指派監獄、看守所人民警察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並當場辦理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病情診斷證明等法律文書移交手續;

當場辦理交接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司法所,監獄、看守所應當通知保證人到場辦理交接手續;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監獄、看守所直接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並會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辦理交接手續;罪犯已經在監獄、看守所外醫院治療的,可以在醫院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二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設立集中統一的社區矯正人員登記接收報到場所。

第三十三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社區矯正人員的登記接收報到工作,按照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社區矯正人員確在本區縣居住且法律文書齊全的,應自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通知相關司法所做好接收宣告準備,將法律文書副本送交司法所,並書面告知社區矯正人員在三日內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後,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應當及時組織查找,並通報決定機關。

(二)社區矯正人員確在本區縣居住,但法律文書不齊全或者有誤的,應當及時通知或函告有關機關補齊或更正。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補齊或更正,並送達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三)收到法律文書,發現社區矯正人員不在本區縣居住的,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並將法律文書寄回決定機關,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四)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尚未收到法律文書,社區矯正人員前來報到的,應先行登記,在七日內與決定機關聯繫約送法律文書,並將有關情況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待法律文書收到並經核實無誤後,再補齊法律文書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已經辦理接收登記的社區矯正人員,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的,司法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組織查找,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五條 外省市監獄、看守所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本市接受社區矯正的,本市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釋放等手續。

第三十六條 對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社區矯正期滿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書面鑑定,對保外就醫人員需附上市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病情診斷證明文件,通報原監獄、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

對需要辦理續保手續的保外就醫罪犯,監獄、看守所應當在保外就醫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安排管理民警、監所醫院醫生,並邀請駐監所檢察室工作人員進行實地考察和了解。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保外就醫期滿前七日,作出是否繼續保外就醫的決定,並將決定書送達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監獄、看守所也未書面説明原因的,終止社區矯正,監獄、看守所應當立即將保外就醫罪犯收監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明確期限,社區矯正期滿且刑期未滿的,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矯正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決定人民法院提交執行建議書,原決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機關的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小組。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組長,社區民警、社會志願者、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以及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或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為成員。社區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矯正小組成員不少於三人。

第三十九條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社區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所在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各項矯正措施落實。

矯正小組成員應當履行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協助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

(二)督促社區矯正人員按要求到司法所報告有關情況、參加學習及社區服務,自覺遵守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區矯正人員遵紀守法、學習、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況;

(四)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有違法犯罪或者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及時向司法所報告;

(五)協助完成對社區矯正人員其他社區矯正工作。

第四十條 社區矯正小組應建立定期情況通報、交流和例會制度,分析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監督管理和教育矯正的情況,並做好情況溝通和例會記錄。

第四十一條 司法所向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社區矯正人員獎懲前,需組織社區矯正小組成員進行討論,形成初步意見,小組成員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司法所應當做好社區矯正宣告的準備工作,並通知社區矯正人員在指定時間到司法所進行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矯正小組成員等相關人員到場。

除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或其它特殊情況外,宣告應當公開進行。

第四十三條 宣告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宣佈宣告紀律及相關事項;

(二)宣讀社區矯正宣告書;

(三)交付社區矯正宣告書;

(四)宣告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司法所應當在對社區矯正人員被判處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個體特徵和生活環境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制定矯正方案。矯正方案應當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

(一)社區矯正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社區矯正小組成員情況;

(三)社區矯正人員綜合評估情況;

(四)監督管理和教育矯正的主要措施及責任人;

(五)社會適應性幫扶的主要措施及責任人;

(六)實施效果。

第四十五條 司法所工作人員負責制定矯正方案,並經社區矯正小組討論確定。

司法所應當定期對矯正方案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實施效果適時予以調整。矯正方案調整應當經社區矯正小組討論通過,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六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建立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包括適用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接收、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解除矯正等有關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的法律文書。司法所應當建立社區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矯正小組進行社區矯正的工作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相關材料等,同時留存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副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司法所應當及時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和社區服務等情況,定期對其矯正期間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評判和考核,對社區矯正人員按照嚴管、普管、寬管三個類別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八條 對社區矯正人員初次確定管理類別後,應當進行定期調整,對受到獎懲處理的要及時予以調整。

第四十九條 對社區矯正人員堅持實行日記載、週報到、月學習、月勞動、季總結日常管控措施。

第五十條 社區矯正人員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或其它突發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司法所報告。

第五十一條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每個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並提供其治療醫院就醫診治病歷等相關材料,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複查情況。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確因病情、治療措施等特殊原因,經司法所同意,本人身體情況報告可採取電話報告等方式,病情複查情況報告、治療醫院就醫診治病歷等相關材料可由其親屬、監護人或保證人送交司法所。

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繫,及時掌握其身體狀況及疾病治療、複查結果等情況,並根據需要向批准、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

第五十二條 社區矯正人員在矯正期間不準出境。

第五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區縣。

第五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離開所居住地的區縣,並提供相關證實材料,可以申請外出:

(一)當地區縣級以上治療醫院認為確需到居住地以外治療醫院就醫並出具轉院治療建議書的;

(二)直系親屬死亡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關係發生變故的;

(四)辦理本人就業、就學手續需要外出的;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確需外出的。

第五十五條 社區矯正人員外出請假,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外出時間在七日以內的,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社區矯正人員外出審批表》,經司法所負責人審批。同意請假的,向社區矯正人員發放《社區矯正人員外出證明》,並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不同意請假的,應當及時告知社區矯正人員並説明理由。

(二)外出時間超過七日的,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社區矯正人員外出審批表》,經司法所初審並簽署意見後,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批。同意請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區矯正人員發放《社區矯正人員外出證明》;不同意請假的,由司法所及時告知社區矯正人員並説明理由。

社區矯正人員發生突發性重大變故等緊急情形的,經司法所負責人同意、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分管領導批准,可以口頭請假外出,緊急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補辦請假手續。

第五十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經批准外出期間,因具有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情形需延長請假時間的,應當返回居住地按規定程序辦理續假手續;確有特殊情況,經司法所同意,社區矯正人員可以書面委託的方式,由其親屬、監護人或保證人代為辦理續假手續。續假需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第五十七條 社區矯正人員經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區縣連續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一年累計請假天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因特殊情況累計請假超過六十日的,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審批。

第五十八條 社區矯正人員外出期間,居住地司法所應當通過信息技術、通訊手段等進行跟蹤管理和教育。發現社區矯正人員違反外出管理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返回並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罰。必要時,可以派員將其帶回。社區矯正人員返回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外出期間的有關情況,並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銷假手續,交回《社區矯正人員外出證明》。司法所應當對其外出期間的活動予以核實,在《社區矯正人員外出證明》上註明返回時間並留存備查。

第五十九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居住地。

第六十條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在本市範圍內跨區縣或者跨市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司法所應當核實其變更理由和變更地址,提出審核意見,填寫《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變更審批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六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在本市範圍內跨區縣或者跨市變更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變更審批表》後,經審核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徵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

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書面徵求意見函後,應當及時對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址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核實,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函告現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情況屬實的,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予接收。

第六十二條 經批准變更居住地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第六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因在本市範圍內跨區縣變更居住地引起的管轄爭議,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裁定;因跨省(區、市)的,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之間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省(區、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之間協調解決。

第六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在本區縣範圍內變更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司法所《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變更審批表》後,經審核同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社區矯正人員現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做好文書、人員交接工作。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

第六十五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核,不同意變更居住地的,應當在《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變更審批表》上註明不予同意的理由,並通知司法所;司法所應及時告知社區矯正人員。

第六十六條 對於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經批准才能進入的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告知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七條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個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區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採取實地檢查、通訊聯絡、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時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活動情況。重點時段、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遇有特殊情況,司法所應當及時瞭解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有關情況,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到辦公場所報告、説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 司法所應當定期走訪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和居住社區,瞭解、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情況,並做好記錄。

第六十九條 司法所發現社區矯正人員脱離監管的,應當立即與社區矯正小組其他成員、社區矯正人員家庭成員溝通,瞭解社區矯正人員的行蹤,同時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並提請公安機關協助組織追查。

第七十條 司法所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應當及時上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置。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派員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

司法所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涉嫌再犯罪的,應當及時上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由公安機關依照相關程序辦理。

第六章 教育矯正

第七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識、身份意識、制度規範、認罪服法、禁毒拒邪、心理健康、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教育學習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個別教育。教育學習時間每月不少於八小時。

第七十二條 集中教育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所分別組織實施。司法所做好社區矯正人員集中教育情況記錄。

社區矯正人員參加集中教育的情況作為對其進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七十三條 個別教育由社區矯正小組負責具體實施。社區矯正小組應當結合社區矯正人員的案由、矯正期限、心理狀態、行為特點以及動態表現等進行個別教育並做好記錄。

第七十四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由心理學專家、心理諮詢師、社會工作者及志願者等組成的心理矯正工作隊伍,指導開展心理矯正工作。

司法所應當通過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和心理治療,矯正社區矯正人員的不良心理,提高矯正質量和效果。

第七十五條 司法所可以為社區矯正人員實施心理測試,並根據測試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諮詢和輔導。

第七十六條 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社區服務,修復社會關係,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區服務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社區服務包括:社區內或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內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勞動報酬為目的的為社會、公眾服務的工作。

第七十七條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一定數量的、相對固定的社區服務場所,明確社區服務項目。

第七十八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不參加社區服務:

(一)不滿十八週歲的;

(二)年滿六十週歲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適宜參加社區服務,經司法所同意的。

第七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第八十條 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並及時掌握有關信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願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第八十一條 司法所綜合考察社區矯正人員的日常行為表現,經過矯正小組評議,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考核。考核採取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相結合,定期考核每季度一次。考核結果作為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分類管理和實施獎懲的主要依據。

第八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成立相應的社區矯正人員獎懲評議小組,審議社區矯正人員的獎懲事項。

對社區矯正人員獎懲,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明確,接受檢察機關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每季度考核,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給予表揚一次;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給予記功一次;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給予記功一次。

對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表揚、記功的,司法所應當集體研究,向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相關證明材料;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八十四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接受教育矯正;積極參加教育學習活動;積極參加社區服務;積極參加健康有益的社會活動。

第八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八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八十七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於報告、會客、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複查情況,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八十八條 對社區矯正人員予以警告的,司法所應當在行為查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相關證明材料;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決定,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八十九條 司法所收到對社區矯正人員警告決定後,應當通報社區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並將書面決定送達社區矯正人員。

第九十條 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治安管理處罰建議書並附證明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十一條 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三次以上的,或者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再次違反禁止令的,或者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為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脱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一次,又再次違反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又再次違反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的;

(五)被強制隔離戒毒的;

(六)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九十二條 提請撤銷緩刑收監執行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司法所從發現符合撤銷緩刑收監執行情形之日起一個月內,收集整理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的證據、日常行為獎懲記錄、司法所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的走訪談話筆錄、司法所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並出具書面意見,報送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案情複雜或情況特殊的可以報經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延長一個月。

(二)原判法院為區縣人民法院的,由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銷緩刑建議書,並附上相關證明材料,同時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備案。

(三)原判法院為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經審核合格的材料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審核。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向原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銷緩刑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四)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核後,認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將材料退回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司法所補正,也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十三條 提請撤銷假釋收監執行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司法所從發現符合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情形之日起一個月內,收集整理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的證據、日常行為獎懲記錄、司法所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的走訪談話筆錄、司法所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並出具書面意見,報送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案情複雜或情況特殊的可以報經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延長一個月。

(二)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核,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所有材料以及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審核意見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審核。

(三)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原裁定人民法院提交撤銷假釋建議書,並隨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十四條 提請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

(二)社區矯正人員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中有關監督管理規定,且情節嚴重的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

(三)司法所書面考察意見、社區矯正人員日常行為獎懲記錄、司法所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的走訪談話筆錄、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複印件;

(五)人民法院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五條 社區矯正人員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並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九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批准、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批准、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區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脱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一次,又再次違反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又再次違反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被強制隔離戒毒的;

(九)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提請撤銷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司法所從發現符合撤銷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情形之日起一個月內,收集整理社區矯正人員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有關證據或違反社區矯正監督管理規定的證據、日常行為獎懲記錄、司法所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的走訪談話筆錄、司法所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報送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案情複雜或情況特殊的可以報經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延長一個月。

(二)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提請收監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批准、決定機關送達提請撤銷暫予監外執行、收監執行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認為材料不全的或者不應當收監執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司法所補齊有關材料或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應當向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送達下列材料,並同時抄送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一)裁定書;

(二)執行通知書;

(三)結案登記表;

(四)送達回執。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收監執行裁定後,應當及時提請區縣公安機關對罪犯採取羈押措施。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到裁定書或決定書後,應當及時安排警力,按照押解規定,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將罪犯送交當地看守所,並按有關規定送交監獄;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

社區矯正人員被強制隔離戒毒予以收監執行刑罰的,人民法院和批准、決定機關還應將裁決書分別送達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和執行機關。

第九十九條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一百條 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在逃、下落不明或因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已被羈押的,不影響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的審理。

第一百零一條 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下落不明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憑刑事拘留證、收監執行裁定書或決定書、逮捕證等追捕。

第一百零二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的,提請減刑或假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一)社區矯正人員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提請減刑;管制、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有立功表現,受到表揚四次或記功一次以上的,可以提請減刑。

(二)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在社區矯正期間,執行刑期符合法定條件,認真遵守監督管理規定,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

司法行政機關減刑或假釋建議書和人民法院減刑或假釋裁定書副本,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提請減刑或假釋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司法所應當收集整理社區矯正人員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現或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等證據材料,報送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二)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證據充分,應當提請減刑或假釋的,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審核。

(三)市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的,出具減刑或假釋建議書,在五個工作日內送達管轄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認為材料不全的,應當及時通知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補齊有關材料;認為證據不充分不應當提請減刑或假釋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條 提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應當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社區矯正人員確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等具體事實的證明材料;

(四)司法所書面考察意見、社區矯正人員日常行為獎懲記錄、司法所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社會志願者的走訪談話筆錄、司法所社區矯正獎懲工作專題討論記錄等材料;

(五)人民法院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收監執行,以及減刑或假釋實施監督。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以及減刑或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第八章 矯正終止

第一百零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在社區矯正期滿前三十日作出個人總結,司法所應當根據其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表現、考核結果、社區意見等情況作出書面鑑定,並對其安置幫教提出建議。

第一百零七條 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以下程序公開進行:

(一)宣佈宣告紀律;

(二)宣讀對社區矯正人員的鑑定意見;

(三)宣讀《解除社區矯正宣告書》,宣佈社區矯正期限屆滿,依法解除社區矯正。對判處管制的,宣佈執行期滿,解除管制;對宣告緩刑的,宣佈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對裁定假釋的,宣佈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執行完畢。

(四)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

(五)告知安置幫教工作有關規定;

(六)宣告其他事項。

司法所應當針對社區矯正人員不同情況,通知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羣眾代表、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蔘加宣告。

第一百零八條 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當日,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一百零九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刑期屆滿的,司法所應當通知社區矯正人員按期到監獄、看守所辦理刑滿釋放手續。監獄、看守所依法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一百一十條 社區矯正人員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社區矯正終止。

社區矯正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死亡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死亡證明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及時書面通知批准、決定機關,並通報所在地區縣人民檢察院。

社區矯正人員被判處監禁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原裁定、批准、決定機關,並通報居住地區縣人民檢察院。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區矯正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

(二)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三)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

(四)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採取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採用易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開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六)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就學、就業等提供幫助,對九年義務教育適齡的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地教育部門應當解決入學問題;

(七)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社區矯正宣告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督促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八)採取其他有利於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改過自新、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社區矯正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社區矯正法律監督中,需要查閲社區矯正人員檔案、調取材料、與社區矯正人員談話、走訪調查的,相關機關應予以支持配合。發現下列情形的,可以區別情況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或者檢察意見書:

(一)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未依法送達社區矯正法律文書,未依法將社區矯正人員交付執行,未依法告知其報到時間期限以及逾期報到的後果,並通知居住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的;

(二)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機關對社區矯正人員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收監執行的建議後,未依法進行裁定、決定的;

(三)司法行政機關未及時接收社區矯正人員,對社區矯正人員未落實監管責任、矯正措施的;

(四)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社區矯正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罰而未作出處罰的,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提出處罰建議而未提出的;

(五)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對社區矯正人員應當作出收監執行決定而未作出決定的;

(六)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社區矯正人員收監執行而未收監執行的;

(七)社區矯正人員刑期或者考驗期滿,司法行政機關、監獄、看守所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和履行相關程序的;

(八)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在交付執行、監督管理過程中侵犯社區矯正人員合法權益的;

(九)社區矯正人員出現脱管、漏管情況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應當認真研究、核查,並在十五日內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一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在矯正期間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偵查。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在實施社區矯正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保障機制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健全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保障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一百一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例會、通報、業務培訓、信息報送、統計、檔案管理以及執法考評、執法公開、監督檢查等制度,保障社區矯正工作規範運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機制,發現社區矯正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犯罪、參與羣體性事件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協調聯動、妥善處置。

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區矯正人員的信息交換平台,實現社區矯正工作動態數據共享。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重慶市司法局之前發佈的有關社區矯正的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細則由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重慶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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