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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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是在結合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實際情況制定出的,其中表明瞭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檔案,是鄉鎮法律服務所在辦理各項法律事務活動中形成並歸檔的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載體的文件材料,是鄉鎮法律服務工作的真實記錄。具體辦法如下。

頒佈單位:司法

文       號:司發[1991]054號

頒佈時間:1991-04-22

實施時間:1991-04-2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現將《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的管理,根據國家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和司法部《關於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定》,結合鄉鎮法律服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檔案,是鄉鎮法律服務所在辦理各項法律事務活動中形成並歸檔的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或者載體的文件材料,是鄉鎮法律服務工作的真實記錄。
第三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必須重視和加強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關業務文件材料的收集整頓、立卷歸檔、保管利用等各項規章制度,並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指定兼職檔案管理人員,負責指導、督促和檢查鄉鎮法律工作者對業務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歸檔,做好本所檔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銷燬工作,定期檢查和彙報各項檔案管理制度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第五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檔案,應當根據鄉鎮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和承辦的各項法律事務的不同類別,分別立卷、歸檔和保管。
擔任法律顧問的業務材料要做到每單位一卷;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調解糾紛的業務材料要做到一案一卷;解答法律詢問、代寫法律事務文書、協助辦理公證的業務材料要做到定期分類裝訂成冊,按年度立卷;其他業務的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文件材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定期分類裝訂成卷。
第六條 鄉鎮法律服務各類業務案卷的材料應當完整、準確、齊全,主要應當包括:受理承辦的各種手續,具體承辦業務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文書、筆錄及其他文字、圖表、聲像資料,承辦結果,收費憑證和其他有關材料;對不能附卷的實物證據,應當將其照片和記載證物詳細情況、保管處所的材料附卷後,另行保管。
案卷材料的排列程序,應當按照承辦各項法律事務的客觀進程和材料形成的先後順序及其類別編排。
案卷中的各種文字材料,必須用鋼筆或者毛筆書寫,打印件要和底稿同時立卷。
第七條 鄉鎮法律服務各類業務案卷的裝訂,一律要加封皮、封底,按規定項目填寫封面、卷內目錄、備考表和編寫頁碼;卷面規格為十六開,材料大於卷面的要加以摺疊,小於卷面的要加貼補紙;裝訂一律用線繩,並在裝訂線活結處貼上封籤。
第八條 鄉鎮法律服務各類業務案卷材料的收集整頓和立卷歸檔,由具體承辦該項業務的鄉鎮法律工作者負責。
承辦人在辦理法律事務的過程中,應當注意隨時收集有關的各種材料,並予以妥善保管;在辦結法律事務後,應當檢查和整理全部材料,及時補齊或補辦遺漏的材料和手續,修補或複製破損的材料,去掉無關和重複的材料,並按規定進行立卷。
承辦人應當在辦結法律事務後一個月內完成立卷,並移交歸檔,不得私自保管。
第九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對承辦人移交歸檔的案卷進行嚴格檢查,對符合立卷要求的予以接收,對不符合立卷要求的退回承辦人重新整理裝訂。
對接收歸檔的案卷,應當按其類別、年度編寫歸檔順序號,填寫檔案檢索目錄登記簿;根據需要查考利用期限的長短,確定檔案保管期限;凡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的檔案,應當列為密卷,並在封面右上角加蓋密卷章。
第十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業務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設置適宜存放的設備,採取防損、防潮、防火等必要措施,並定期進行檢查和清點,發現丟失應及時查找,確保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第十一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應當重視檔案的查考利用工作,並建立相應的檔案借閲制度和保密制度。借閲檔案必須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記手續,密卷檔案應嚴格限制借閲範圍;借閲人不得從卷內抽取材料,用畢應及時歸還;檔案管理人員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檔案或者擴大利用範圍,不得向他人泄露檔案內容。
第十二條 鄉鎮法律服務所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一般分為短期和長期兩種。短期保管期限為五至十年,長期保管期限為十五至二十年;對具有長遠查考利用價值和憑證作用的檔案,可以永久保管。
對業務檔案應當定期進行清理,凡超過保管期限或者失去查考利用價值的檔案,由鄉鎮法律服務所提出鑑定意見,並登記造冊,報經縣(市、區)司法局批准後予以銷燬。檔案管理人員不得私自銷燬檔案。
第十三條 城市街道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檔案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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