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質保期和保修期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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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和性質不同

工程質保期和保修期的區別?

質量保修期的概念來源於國務院2000年發佈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質量保修期在《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都有最低期限的明確規定,屬於強制性規定,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質保期來源於建設部、財政部2005年發佈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質保期可由承、發包雙方在6個月、12個月、18個月或者是24個月自主約定,而僅僅是規定了約定的質保期不得超過24個月。

二、質保期與保修期的期限不同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質保期一般為6個月、12個月、18個月或者是24個月,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而根據《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衞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三、質保期與保修期的起算時間不同

質保期自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而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四、當事人對於質保期和保修期進行約定的自由程度不同

質保期的期限可由當事人自主約定,只要不超過24個月即可。而工程建設主要部位的保修期限主要由法律直接規定,即為做法定保修期限。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法定保修期限,否則,約定無效,仍然應當按照法定保修期限的規定執行。但是,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限高於法定保修期限的,該約定有效,應當以約定的保修期限為準。

五、與質量保證金的關聯不同

質保期也是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期限,質保期屆滿,如果沒有質量問題或發生承包人維修事宜,發包人應當無息返還質量保證金,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然而,質量保證金的返還與工程保修期沒有關係。

六、期滿的效力不同

質量保修期屆滿,承包人的保修義務完成並消滅。關於質保期,根據《標準施工招標文件》規定,質保期屆滿,僅是承包人承擔該期限內出現的所有缺陷修復義務的消滅,但不排除其承擔該期限期滿後,根據法律規定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質保期限屆滿前,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質量保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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