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XX與畢節市郊供電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6W

委託代理人張XX、查X,貴州XX律師。

龔XX與畢節市郊供電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

委託代理人李正福,貴州衡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龔XX訴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龔XX委託代理人張XX、查X、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委託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XX訴稱: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設置於畢節市七星關區XX的變壓器發生故障,被告單位員工請原告幫助查看處理,在查處過程中,原告被高壓電擊傷,導致原告雙上肢截肢。原告於2010年8月13日安裝雙上肢假肢各一肢支付102390元。原告索賠訴至法院,原畢節市法院(現七星關區法院)經過委託司法鑑定,原告終生須換假肢兩次其費用為200000元(即50000元/具×2肢×2次)。原畢節市法院(現七星關區法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對原告殘疾輔助器具費只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於2010年8月13日安裝假肢所支出費用102390元,對以後必然產生的假肢費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判決。由於先前安裝的假肢已經用壞無法使用,現已超過4年更換假肢時間,被告不管不問,特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假肢費用100000元,並判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生效的(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臨)鑑字(2011)第1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2009年9月22日幫被告查看變壓器時被高壓電擊受傷,致原告雙上肢截肢。經鑑定,原告單肢肩離段購置更換假肢一次約需費用50000元(每具含使用訓練費),4年需更換一次,雙上肢均需配置該器具,所以還需假肢更換費用10萬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被告應該賠償原告一次更換假肢的費用10萬元。

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口頭答辯稱:現在我單位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為黃X。原告起訴更換殘疾器具費不應該獲得支持。按照生效的(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中載明:“原告以後若需更換,待產生費用後另案處理”,現在原告是否重新安裝假肢不得而知,需要多少費用也不得而知,所以原告的訴請不應支持。

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畢節市郊供電局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生效的(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證明殘疾器具費要獲得支持,必須達到更換時間且實際產生費用後才起訴獲得支持,原告起訴的殘疾器具費,該生效判決已經獲得賠付,所以原告的起訴一事不再理。

綜合雙方當事人意見,雙方爭執的焦點是:原告重新安裝假肢費用應否支持?支持多少?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身份證、第二組證據(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臨)鑑字(2011)第1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該鑑定意見已經被判決否認,一事不再理。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主體資格證件、第二組證據(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均無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經本院審查,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身份證、法人主體資格證件及原、被告第二組證據(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因當事人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臨)鑑字(2011)第1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系人民法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被告雖持異議,但是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採信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設置於畢節市雙山新XX的變壓器發生故障,原告龔XX在幫助被告查看處理變壓器故障過程中被高壓電擊傷,導致原告雙上肢截肢。原告於2010年8月13日安裝雙上肢假肢各一肢共支付現金102390元。原告索賠訴至本院,本院經過委託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法臨)鑑字(2011)第1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評定:原告須終身購置更換假肢兩次,其費用為200000元(即50000元/具×2肢×2次)。本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只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於2010年8月13日安裝假肢所支出費用102390元,對以後必然產生的假肢費用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判決。現因先前安裝的假肢使用超過4年更換時間,且已經磨損無法使用,原告特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支付雙上肢假肢費用100000元,並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健康權應當受到國家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為被告單位幫工活動過程中遭受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且已經被本院(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確認,被告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

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原告於2010年8月13日安裝雙上肢假肢,一直使用至2014年8月13日滿4年,現已經超過四年長期磨損以致無法再用。根據生效的(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書、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臨)鑑字(2011)第1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更換假肢費用的請求,屬於後續治療費範圍,系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被告應當賠償。被告要求實際支出,但是對於一個已經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村殘疾人,一次性墊付10萬以上殘疾輔助器具費,顯然不合情理。被告以原告損失已經(2011)黔畢民初字第1839號判決賠付、貴州警官職業學院(法臨)鑑字(2011)第16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被前述生效判決否定,本案應當一事不再理,這一辯解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XX第二次購置及更換雙上肢肩離斷假肢費用人民幣100000元。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由被告畢節市郊供電局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就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李XX

人民陪審員  鄧 華

人民陪審員  李明學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