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上海XX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2.62W

原告徐XX。

徐XX與上海XX公司委託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鄭何順,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嘉唐XX,實際經營地上海市徐彙區吳中XX。

法定代表人沈X,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邱X,上海市XX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經嘉定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託代理人鄭何順、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邱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簽訂委託代理協議,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採購寶馬X5汽車一輛,原告按被告要求繳納5萬元。同日,雙方又簽訂代理服務協議,系委託代理協議的補充。嗣後,因被告提供的寶馬X5汽車配置未達到原告要求,導致委託代理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於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發送律師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現要求確認雙方於2014年4月16日解除委託代理協議,被告返還5萬元。

被告XX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委託代理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簽訂協議時,已明知且確認被告提供的配置,由於工作疏漏,配置單上未有原告簽名,但4月15日雙方已對配置達成一致,簽訂了三份文書,被告不可能在次日要求加價。原告律師函中所附配置清單,並未經雙方達成一致,且根據原告所支付的錢款,不可能達到原告配置清單上的標準。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通過短信及書面方式予以回覆,進行溝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系原告違約,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徐XX作為委託方與被告XX公司作為受託方簽訂委託代理協議,協議約定:“1、經友好協商,委託方依法委託受託方採購本協議第2條項下貨物並辦理相關手續。2、貨物資料:款式:寶馬X5,外觀顏色:白色,內飾顏色:棕色,配置:見附件,保修:無質保,數量壹輛,單價62萬元,總價62萬元。3、付款方式:委託方應於本協議簽訂之日將定金5萬元轉入受託方指定賬户,款到協議生效,其餘車款57萬元轉入受託方指定賬户款到賬後方可提車。4、預計交貨日期:2014年4月18日。……8、委託方在接到受託方提貨通知後柒天內不付清貨款,則受託方有權將本協議項下車輛轉售他方,受託方所收定金不予退還;……如委託方需鎖定車輛車架號,貳個工作日內未支付該車輛首付款至受託方,則受託方有權將本協議項下車輛轉售他方,受託方所收定金不予退還……11、變更本協議,須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同日,雙方簽訂代理服務協議,就所購車輛辦理報關、報檢、商檢錄入費、運輸費、滯港費、商檢費、代理費、服務費、港雜費、PDI、車購税、整改費、上牌費、環保檢測費等事宜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上述事宜,向被告支付綜合費用234,000元。同日,被告開列車輛費用清單,載明“車價82萬元,車輛購置税0元,保險費以實際價格為準,多貼少補,上牌費0元,牌照費客户自理,導航費3,000元,配件費0元,貸款首付利息0元,共計823,000元,以上費用已支付5萬元,尚需支付773,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開具收據,收款事由為X56993定金。

被告處留存2014款寶馬美規四驅汽油型6993汽車配置清單:“外觀/內飾顏色:白色(金屬漆)棕內,發動機工作方式及排氣量:3.0升,動力:300匹馬力@6300rpm,驅動:智能全時四驅,變速器:8速手自一體變速器,輪胎/輪轂:255/55R1818寸輪轂,軸距/長/寬/高(米):2.9/4.85/1.94/1.72,座位:5座。選裝配置如下:19寸輪轂、運動方向盤、銀色合金行李架、銀色套件、金屬漆、無鑰匙進入、電吸門、真皮座椅、倒車影像、導航系統、前後雷達、速度敏感方向盤、電尾門、前排座椅加熱、防炫目內外後視鏡、前排座椅記憶、全景天窗、胎壓監測、氛圍燈、藍牙電話、藍牙耳機、收音機。”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託律師向被告發送律師函,稱因車輛配置問題未達成一致,委託方欲解除委託代理協議,要求被告退還委託人支付的款項5萬元。上述律師函附原告主張的車輛配置清單,包括19寸輪轂、空氣懸掛、M套件、外白色(金屬漆)、空氣動力學套件、前排座椅通風、加熱後座椅、方向盤加熱、可伸縮大燈清洗、電吸門、無鑰匙進入、自動遠光燈、自適應LED大燈、倒車影像、抬頭顯示、藍牙電話、藍牙耳機、電尾門、全景天窗、4分區空調、氛圍燈、導航系統、7座(第三排座椅空調控制)、哈曼—卡頓環繞立體聲音響。

2014年4月17日、4月25日,被告分別向原告發送通知函,內容基本一致,均為告知原告委託代理協議合法有效,原告無權解除,雙方對車輛配置早已達成一致,委託方的付款行為已經足夠表明對被告提供車輛配置的認可,五萬元預付款為合同貨款的一部分,委託方應當按約支付剩餘貨款,無權要求退還預付款,根據委託代理協議通知原告於2014年4月18日提車並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原告在接到通知七日內不付清貨款,將不予退還5萬元購車款。

上述事實,除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所作一致陳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委託代理人協議、代理服務協議、收款收據、律師函,被告提供的車輛費用清單、配置單、通知函等證據證實,並經庭審審核,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委託代理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可以確認。原、被告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作為汽車銷售代理商,應當如實告知車輛真實信息併為服務者辦理車輛銷售相關的各種手續。原告作為採購者應當依約完成及時付款的合同義務。

眾所周知,在汽車銷售領域,品牌車輛項下有不同的車輛型號,同一型號車輛項下可包含不同的車輛配置,車輛的銷售價格依車輛的不同配置而設定。因此,購買車輛時,銷售者與購買者一般會對車輛配置進行明確約定。寶馬X5作為高附加值的豪華車輛,車輛價格的確定更是如此。因此,原、被告委託代理協議中對係爭車輛的價格確定,以其車輛配置而定,根據委託代理協議附件(配置),被告已對“寶馬X56993”車型的配置進行了明確告知,故該車價格與其配置相匹配。原告在協議簽訂後,發函要求變更車輛配置,與被告協議附件告知的配置清單予以對比確定,已超出原、被告確定的購車價格可實際配置的範圍,屬於原告單方面要求更改協議約定,被告不予認可,在情理之中。在被告並無違約的情況下,係爭車輛為指定車輛,且已到貨,原告單方要求解除委託代理協議,顯屬不妥,本院不能認同。原告應當依照協議約定付清車輛餘款,及時提取車輛。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XX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原告徐XX已預繳),減半收取計525元,由原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許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朱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