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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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擔保法》第三十七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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