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仲裁不予執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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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仲裁不予執行裁決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和二百六十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下: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7、涉外仲裁中,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8、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該仲裁裁決即告無效,當事人可以根據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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