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約定仲裁由申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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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約定仲裁由申請方
如何約定仲裁
不管簽訂什麼形式的合同,其中一般都要有如果出現爭議糾紛如何解決的約定。 一般來説,如果發生了合同糾紛,不外乎有協商、仲裁、訴訟這三種解決方式,其中仲裁是比較重要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仲裁,當事人協商決定: 出現了合同爭議後,將合同爭議交由某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雙方當事人這樣的合同約定就是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的約定目的在於,合同如發生爭議,將合同爭議交由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來裁決,排除了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權。 仲裁協議,核心的是要選定,特定的欲進行仲裁的仲裁機構。 實務中約定仲裁條款,多是由於看重仲裁一裁終局,週期較短,或是對司法裁判沒有信心而特別約定進行仲裁。 仲裁的費用,並不低,在我國現在的情況下,也不見得效率高。 法律對仲裁條款的約定是非常嚴格的,實務中約定無效的情況非常常見。 常有約定“如雙方協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顯然是無效的。 《仲裁法》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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