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訴訟解除合同時間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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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説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説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直接訴訟解除合同時間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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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的認定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的權利,但勞動者行使權利時必須嚴格一定的程序和條件,這也是義務,一般情況下,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勞動者有明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符合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第三,履行通知義務。不同解除勞動合同的類型,其情形、要求不一樣,認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需具體分析:


  (一) 預告解除型

預告期屆滿之日為勞動合同解除之日。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勞動合同因已經提前預告而解除,而用人單位則不認為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其主要的爭議點就是在預告期限的起算問題以及預告期限內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在勞動者看來提出辭職報告之日即是勞動合同解除之日,但這種看法是明顯不正確的,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預告是勞動者的義務,在法定期限屆滿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只有預告
期屆滿勞動合同才解除,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勞動義務,但用人單位在預告期限內不能對勞動者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進行抗辯。


  (二) 即時解除型

勞動者離職或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為勞動合同解除之日。筆者認為,即時解除型應分兩種情況,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兩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以上法條,唯獨沒有明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是適用預告解除還是即時解除。筆者認為,應理解為預告解除,縱觀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三種解除方式,是一個漸進過程:協商一致而離職,不能協商一致時,書面通知(預告)三十日(試用期三日)後離職,受到威脅時不需要事先告知即時離職,同時基於第三十八都規定的是用人單位違法的情形,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因此理解為預告解除更為合理。即時解除型僅適用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情形。用人單位出現上述情形,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據此,可以理解為勞動者離職或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為勞動合同解除之日。


  (三) 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型

勞動者提出一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日為勞動合同解除之日。在工傷職工傷殘等級評定後,勞動者提出要求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的,應認定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因為工傷職工提出要求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而滿足這一要求的前提是必須解除勞動合同,同時,雙方勞動關係解除的時間應確定為工傷職工提出一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日。

由上,我們可以瞭解到,關於企業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可以分為三種情形,即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係,預告解除,以及及時解除。根據這三種不同的情形,勞動關係訂立雙方享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作為企業職工,我們有權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係,但是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承擔相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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