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終級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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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終級裁決
勞動仲裁終級裁決
勞動仲裁的“終局裁決”,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庭在案件審理終結時對當事人提交的全部實體爭議所作的、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

對於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賠償和賠償金,不超出當地月最低薪水準則12個月金額的爭議,或因執行勞動準則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方面發生的爭議,均可實行終局裁決。

rn對於勞動仲裁庭所作出的終局裁決,如果不服的,勞動者能夠向法院訴訟,用人單位不能訴訟,但如果該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所限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能夠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rn《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rn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限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rn(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賠償或者賠償金,不超出當地月最低薪水準則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rn(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準則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rn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限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能夠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訴訟訟。

rn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限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夠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rn(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rn(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rn(三)違背法定流程的;

rn(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虛構的;

rn(五)另一方當事人掩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rn(六)仲裁人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做法的。

rn《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rn第十三條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賠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牽涉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出當地月最低薪水準則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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