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年終獎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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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企年終獎發放
年終獎發放
 法律法規沒有對用人單位發放年終獎做出具體的規定,年終獎是企業給予員工的年終獎勵,屬於企業自主管理的範疇,公司可以根據自身情況來考慮是否發放以及如何發放。但是用人單位在發放年終獎的過程中,不能違反勞動法律法規。

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其中獎金一項包括生產獎等。對於生產獎的範圍,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主要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

可見年終獎也是工資的一部分,如果勞動合同裏面有確定的年終獎數額,單位就應按時足額發放。還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根據勞動者的業績支付年終獎,即年終獎嚴格按照績效考核成績發放,當然有的公司發放年終獎還將綜合考量公司的整體經營業績和員工所在的崗位級別,但是員工個人的績效考核結果在發放評估中至關重要,如某某級別的員工按照當年的任務指標完成情況,再結合當年經營單位盈利狀況,按規定的比例可提成多少經營單位的利潤,他本人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那麼,即使是年中離職或新進員工,只要符合規定條件,也應拿到他所應得那部分獎金,企業不能説你人不在單位了,我就不考核不發放了,這種規定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種年終獎已經構成勞動者工資的組成部分,雖然數額不能準確確定,但是工資的性質決定了這已經是勞動者的一種可期待利益,而不再屬於企業單方決定的範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而言之,如果職工勞動合同裏面明確約定每月工資外,還有一定的數額作為年終獎,或者公司是按照約定根據職工的工作業績發放年終獎,那麼即使職工在年底前離職,也可要求按勞動合同約定發放。公司不能依據新的規定拒絕發放職工的年終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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