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合同法的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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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合同法的平等原則
簡述信原則與情勢變更原則的關係是什麼?合同法
 情勢變更原則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由於情勢變更原則與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等概念具有相似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易於混淆,因此在理論上有必要明確其與這些概念之間的差異。  (一)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作為合同法上法定免責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在立法上,法國民法即不區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情勢變更的規定。而德國民法卻對此做出了嚴格的區分。在我國,許多學者將適用情勢變更的事由侷限於不可抗力,認為情勢變更是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的,不以當事人主觀意志為轉移。但是通説認為,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存在着如下區別:  1、兩者的功能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可抗力屬於法定免責事由,在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中均可適用,一旦出現了不可抗力,則產生債務人依法被免於承擔民事責任,也可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而情勢變更原則屬於合同履行的原則,其功能在於指導合同正常履行。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勢變更的出現仍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  2、兩者的後果不同。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都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但是兩者產生的後果存在明顯的差異。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無論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無論是一時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須是該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而適用情勢變更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情形,則並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時合同仍然能夠履行,只不過履行代價過於高昂,且強行履行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出現嚴重的利益不平衡狀態。  3、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在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存在較大的差異。不可抗力一般表現為災難性事件,如颱風、地震等。而情勢變更則表現為合同基礎動搖,即當事人締約之際期待和重視的事實消除或並未出現,如價格暴漲暴跌等。  4、兩者的適用程序不同。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變更和解除合同時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各國法律都規定,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並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則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變更、解除權,可以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變更合同。但在情勢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援用情勢變更原則救濟自身利益,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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