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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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性質
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性質
從民法理論來看,隨着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即產生一種侵權之債,雙方當事人形成某種賠償法律關係。

就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被侵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而侵害人則負有支付賠償款的義務

但這種賠償責任是不確定的,當事人往往在過錯大小、責任歸屬和賠償金額等方面存在爭議。

從法律性質上看,當事人形成的這種賠償法律關係屬民事法律關係範疇,完全處於自然人私權領域範疇,當事人可以平等、自願協商,來處置自己的權利義務,以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

從這個意義上説,交通事故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之協議,可視為雙方處置自己權利義務,以解決賠償爭端的契約,一經簽訂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因事故產生的侵權之債,即轉化為合同之債。

對賠償協議性質的認定可以借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一司法解釋,該規定指出: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按照這種精神,不履行、違反調解協議就是違約,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協議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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