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協議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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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協議的類型
涉外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幾種

1、涉外仲裁協議可大致分為兩類:


(1)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在爭議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訂立的將有關合同爭議交付仲裁的條款。這是目前在涉外仲裁普遍採用的一種形式。仲裁機構一般都擬定有自己的示範仲裁條款,推薦給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採用。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示範仲裁條款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決定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單獨訂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書是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由當事人訂立的表示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的一種專門協議。當事人在往來函電及其他有關文件中達成的將爭議交付仲裁的特別約定,如通過信件、電傳、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系統達成的將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也屬這類仲裁協議。


2、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包括如下幾方面:


(1)仲裁地點。


(2)仲裁組織形式。


如雙方同意由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應在仲裁中寫明其組成;如雙方同意提交某一常設仲裁機構仲裁,應在仲裁協議中寫明仲裁機構的名稱。


(3)提交仲裁的事項。


(4)仲裁適用的法律


(5)裁決的效力。


一般的仲裁協議都這樣規定:“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涉外仲裁協議的內容一般都需要經過反覆協商才能達成,而協商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問題上,在實踐中,中國的當事人在同外國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首先應爭取在中國的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因為對中國當事人來説,在中國仲裁解決爭議比到國外去仲裁解決爭議便利得多。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同意在第三國常設仲裁機構仲裁。對於規定在外國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當事人一般還可以對仲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作出規定,即可採用常設仲裁機構自己的程序規則,也可在當事人雙方和仲裁機構同意的情況下,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其他的涉外仲裁或國際商事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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