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延長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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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延長原因
刑事訴訟法延長原因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期間(累計可達三個月以上)


(二)《刑訴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3、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在我們辦理的案件中,不乏出現法院向我們表示由於案件複雜而無法在審限內作出判決,因此建議我們以“調查新的證據”為由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的情況,而為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另行委託辯護人、審查控方延期審理建議等情況所需要的時間往往在十天以上,長的甚至可達數月,因此保守估計各類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情形所需要的時間累計可達三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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