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傳喚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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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傳喚程序違法
非法傳喚程序違法如何處理

非法傳喚程序違法的處理方式應當進行懲處,這通常情況下這種傳喚是不合法的,當然了,非法傳喚的話,如果一旦發現不合法的時候,是可以向他的上級機關來進行投訴舉報的,不能夠畏懼權威,而讓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


(一)執法主體的問題


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首先行為主體必須是適格主體,這樣,其實施的行為才可能是合法的作為行政機關之一的公安機關在日常的執法活動中,有時因為執法主體存在着越位或錯位的現象,導致其實施的行為被確認為違法。


1、派出所超越權限作出處罰。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派出所只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警告和元以下的罰款處罰,除此之外,它必須報所在分局或縣局批准後,以分局或縣局的名義作出處罰。但實踐中,對沒收、收繳之類的處罰,派出所沒有報分局批准,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此行為屬於縱向越權,因而這種處罰是違法的。


2、混淆審批權限。


對檢查、重新鑑定、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扣押物品文件、收繳財物這五種行為的審批權限不瞭解,其結果是不該局長審批卻報局長批了,而要局長批的反而被科所隊長包辦了。


(二)扣押的問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條規定“在案件調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物品和文件,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燬或者轉移證據,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可見,扣押是公安機關調取證據的方法之一。實踐中,公安機關使用扣押措施時存在這樣兩個錯誤。


1、該扣押的物品而沒有扣押。


如違法嫌疑人在筆錄中交代其作案的工具放在一個確定的地方,對如此重要且存放地點十分明確的證據,辦案人員往往不採取任何措施,致使案件缺少重要的物證。


2、對扣押的物品不作出任何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條規定“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退還。”這裏的處理決定應當包括沒收、收繳和退還原主。而辦案機關扣押物品後通常沒有交代物的去向,以致程序上存在着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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