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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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

財產損害賠償既可能是侵權之訴也可能是違約之訴。在侵權法和合同法中都有損害賠償的規定,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最基本的形式都是損害賠償。《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相關知識:


什麼是侵權之訴


根據當事人起訴的事實進行審查,如果造成損害的原因是因為當事人一方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造成的,那麼應認定為違約之訴.如果造成損害的原因是因為當事人違反了法定的禁止性的義務,則構成(侵權之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既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訴權選擇的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責任競合案件時,就應依當事人的權利選擇而決定應適用的相關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恰恰在這方面出現了較多問題。例如有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理由是違約之訴,但訴訟請求卻是侵權訴請;而法院在審理時並未要求當事人進行權利選擇,徑而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違約之訴的理由,賠償範圍上卻採取了侵權行為的賠償標準,造成適用法律上的混亂與執法尺度的不一。因此,本文試之從侵權賠償之訴與違約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與賠償範圍等角度加以説明二者的不同之處,以期對大家有所裨益。


二者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上的區別


民事侵權行為多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損害事實的存在;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三、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四、侵權行為的違法性。特殊侵權行為是指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者特別法上的規定應負責任的侵權行為。例如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因高度危險作業、地面施工、建築物等物件、飼養的動物等引起的侵權行為等。


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特別法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客觀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主要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行為人若能證明有法定免責事由,即損害結果是由於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且不能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且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觀念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依照公平責任的目的來説,公平責任的適用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侵權行為法調整的範圍,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領域;二、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沒有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場合;三、損害須是比較嚴重的,即如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在社會公眾觀念上認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四、對於損害的發生須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相對於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來説,簡單了許多。違約行為的主要類型有兩種,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立為嚴格責任,改變了《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律將違約責任規定為過錯責任的做法。依據該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單一的,即只要客觀上有違約行為,而不考慮違約方有無過錯。


但是,這畢竟是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作出的原則性規定,對於在分則部分各個有名合同的具體規定中,對違約行為的歸責原則並未完全堅持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承運人有過錯的,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在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對保管物、倉儲物的賠償責任,同樣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在賠償範圍賠償項目上的區別


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是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其中以賠償損失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


在侵權法理論中,賠償財產損失一直是堅持“填平”原則,即應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現有的、實際發生的損害(也當然包括髮生的合理費用)為限。此類財產損失大可分為兩類:一、財產應該增加的而沒有增加,即積極損失;財產不應減少的而予以減少,即消極損失。人身損害賠償相對於財產損害來説,則要複雜和完備得多。


人身損害賠償,按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的項目因造成損害後果的不同,可分為三大類:一,造成受害人一般傷害的,侵權人應賠償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二、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等;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需要説明的是,隨着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的逐漸深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及標準已經基本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8日公佈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三種形式: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以及其他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在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應該説比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要大。除了對於財產的直接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對於財產的間接損失,我國《合同法》採取了可預見性限制原則。它既大大加強了對守約方利益的保護力度,又防止這種間接損失的賠償範圍不能隨意擴大,採取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損失為限。因此間接利益的損失,包括債權預期的全部數額以及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損失,造成其他財產利益損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賠償。


至於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它的賠償範圍是否與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一樣呢?從立法的本意以及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也好,財產損害賠償也罷,它的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因“違反約定”而賠償,因此法律規定違約賠償可以以定金、違約金、賠償金的形式出現。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諸多項目中,精神損害賠償是被排除在外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其實質是象徵性的補償、撫慰性質,既談不上實際損失之説,更談不上事先約定,它完全是從侵權行為的賠償範圍演化邇來。


綜上所述,公民合法的財產被別人損害而產生的各種糾紛實際上應該根據發生的場所來判斷是侵權還是在合同中的違約,如果是侵權的只需要根據普通的侵權法或者民事方面的法律來進行計算賠償的事宜即可,但是如果是違約方面的法律糾紛就需要結合合同法的規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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