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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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的司法解釋
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一般理解:勞動者沒有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就屬於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述的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對單位造成了實際的經濟損失,那麼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休賠償。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泄露相關商業機密的,單位也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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