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一百二十二條應該怎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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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一百二十二條應該怎麼用

《民法典》一百二十二條應該怎麼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其一,我國《民法典》第148條規定的“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制度,基本延續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將重大誤解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客體限定在合同行為中的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方面,如此,對於這些客體之外的重大誤解,如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的認識發生重大錯誤、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重大誤解等等,無法納入重大誤解制度,導致實踐中當事人的正當利益難以得到司法保護。

其二,我國《民法典》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這也是基本延續我國《民法通則》對不當得利制度的規定。該條規定明確了不當得利人負有向利益受損人返還義務、利益受損人享有向不當得利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確了“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繫”三項基本構成要件。

關於不當得利的返還客體及其範圍,從利益來源看,利益應當包括所得利益和以該得利所獲的利益,返還不當得利理所當然應返還所得利益和以該得利所獲的利益;從利益形態看,利益可以是金錢、有體物,也可以是無體物的權利(包含權利憑證)等等,所受損失的利益返還不能的,譬如借用人歸還出借物時搞錯了出借人,不當取得該出借的人把該物已轉賣出去,無法返還該出借體物的,應由不當得利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受損人的價額損失,利益受損失人享有賠償損失請求權;如果得利人不知道得利沒有合法根據的,其返還責任可以因為得利喪失或因得利所受損害而免除。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排除事由,是防範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被不當、不道德利用的必要規則。有些表面上得利人的利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同時對方當事人也因此受到了損失,不過,從得利人取得該利益的基礎關係和原因看,乃是因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人(表面上的利益受損失人)履行道德義務、知道無債務或因不法債的關係而讓他人獲利的;這些情形,就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排除事由,於此類情形,即使原告利益有所失去,對方因此而得利,原告也不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關於訴訟中“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這一構成要件的舉證義務由原告(利益受損人)負擔還是由被告(得利人)負擔,看似訴訟法的事項,其實民事請求權構成要件的舉證義務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間分配問題,涉及各式各樣的民事法律關係,訴訟法在規定舉證義務分配的“誰主張誰舉證”一般規則之外,無法一一具體規定,只能由民法實體法加以規定。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對“對方當事人利益受損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與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之間有因果聯繫”二項要件的舉證義務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來確定,學理界和法院不存疑問,而對於“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這個要件由哪方當事人來負擔就頗有爭議。有的人認為,如果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該項要件的舉證義務就應由原告(利益受損失人)負擔,但是,那樣就存在原告(利益受損失人)因“無法律根據”屬於消極的事實(不存在的事實)而客觀上無法舉證的情況,因此,該項舉證義務的確定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誰主張誰舉證”這個一般規則,而應由民法將這一要件表達為由被告(得利人)對自己“得到此利益有法律根據”(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另有人持相反的觀點。在這二種不同的觀點下,相同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案件,呈現的判決結果截然不同。

從我們的實際生活看,“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該要件的舉證義務分配給被告(得利人)缺乏正當性和便利性,而將“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根據”要件轉化為“付出利益的法律根據並不是得利人得利的法律根據”事實,則消極事實要件在形式上轉化為了積極事實要件,並且,原告(利益受失)由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也不存在不便利性和不正當性。當然,基於該要件舉證義務的特殊性和存在的分歧,該要件的舉證義務分配規則還是應該在我國民事實體法中予以規定。

對於《民法典》一百二十二條的用法在我們是可以找到相應的舉例説明的,對於這個問題一般情況下都是非常嚴重的,因為對於一個人的非法利益的獲取肯定是違反我們國家法律的,這樣規定就是我們國家對於違反我們國家法律的人來進行的懲罰措施,所以説肯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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