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羈押審查程序

來源:法律科普站 1.94W
中國羈押審查程序
羈押審查程序有必要讓律師參與

就司法實務現狀看,偵查機關任何一個羈押延長的決定只需在形式上獲得檢察院的批准即可,容易給偵查機關非必要的啟動裁量權,使執法過程存在更多的隨意性與選擇性。當獲得批准後,對於當事人和律師僅有告知其決定結果的義務,理由和依據均不在告知範圍內。若當事人和律師提出異議,偵查機關也沒有必須回覆的程序規定,故對結果也難以施加影響。因而該程序目前更類似“辦手續”性質的行政審批,缺乏必要的訴訟色彩,被羈押人的救濟權多被虛化。


而從保障當事人權利、監督偵查機關辦案合法性的角度來看,羈押期限的每一次延長都應有相應的理由,並將該理由告知當事人和律師;當事人和律師提出異議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説明,必要時應當由律師辯護或採取聽證程序,以確認是否存在繼續關押的充分理由,否則應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變更強制措施。


如果我們參考其他國家的羈押審查體制,我們可以看出其他國家的審慎性。在美國,簽發羈押令的權力掌握在治安法官手中,偵查機關及檢方並無權決定嫌疑人是否收押,而當被告人不服羈押決定時,還可向有初審權的法院申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令,初審法院應當立即作出裁定;對羈押令不服的,或對初審法院駁回申請不服的,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由上訴法院對羈押再次進行審查。另外,對被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還可要求預審,在預審時,也可申請釋放。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同時規定,在審前和審理期間,檢察官應當定期(一般為每兩週)向法院作出報告,列明被羈押超過10天的被告,對於每一個認為仍應被羈押的被告,應説明理由。[3]此外在法國、德國、日本等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被羈押者可以提出上訴和申請羈押複查等權利。由此可見,多數法治完善的國家其刑事訴訟程序均對審前羈押作出了動態性審查的規定,而且其審查權多數由法院掌握,被羈押者的權利救濟相對較完善。


而在我國,這一程序上的盲點,“當必要性不存在時,則必須撤銷”,[4]仍有待進一步的法律規定予以補充。


綜上所述,羈押期限的規定應當成為我國法治建設完善過程中被高度重視的問題,作為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這一程序直接關涉剝奪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及創造生活財富的權利,無疑會使其受到“最嚴重、最深遠的侵害”。[5] 對於任何一個人來説,偵查機關找到一個不足以定罪的理由便可予以羈押,然後通過偵查機關與檢察院形式上的報批程序(排除其他存在超長羈押的幾種特殊情形),經過三次延長即可達到七個月,而且還不包括批准逮捕、進入偵查階段前的刑事拘留期間(最長37天)。不管被羈押人從事的是什麼工作,七個月不能工作,缺乏生活來源,將造成極大的生活影響及財產損失,而從社會財富及所消耗的司法成本來看,也是一種極大的損耗。


所以,偵查機關的這種可以先抓人、後查證的做法,非必要的擴張了其羈押權,在實務中往往導致權力的濫用、權利的被侵害,這與刑事處罰的審慎原則是相悖的,也違揹我國所強調的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


這就是對新刑訴法156條和157條的內容的一些見解和提出的一些建議了。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公民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方方面面,公民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也要對該法律有一定的瞭解,避免訴訟過程中出現什麼差錯,沒有達到自己理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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