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車輛的執行異議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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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車輛的執行異議裁定書
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
<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
   對於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的製作格式作了明確規定。該格式適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時間。筆者認為該文書樣式在兩個方面存在較大問題。


(一)當事人稱謂不合理


在1993訴訟文書樣式中,管轄權異議裁定書首部當事人的稱謂為“原告”、“被告”,並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當事人。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是針對原告選擇受訴法院而言,爭議發生在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與原告之間,與本案其他當事人無關,將其他當事人納入裁定書純屬畫蛇添足。其次,將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列為當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賦予了其提起上訴的權利,這顯然是有違一般的法律和邏輯。綜上,1993年訴訟文書樣式對管轄權異議裁定書的設定,既不符合管轄權異議處理程序的自身特性,又違反一般的訴訟法理。因此在製作管轄權異議裁定書時,應將當事人稱謂確定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其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的被告為申請人,原告為被申請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無需在裁定書首部列明。


由此筆者還聯想到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書的製作,依據1993年訴訟文書樣式,同樣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當事人。這同樣存在與財產保全無關的當事人能否申請複議的問題。比如原告申請凍結被告甲的財產,那麼被告乙能否申請複議?對此,筆者認為同樣應採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稱謂更為合理。這一點從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試行)>
   中亦能得到印證,其在對證據保全裁定書的設定中,文書首部採用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稱謂。


(二)遺漏案件受理費的負擔


縱觀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訴訟文書樣式,其中既需交納案件受理費或申請費,又未要求在訴訟文書中寫明訴訟費用負擔的訴訟文書只有兩類,一是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一是財產保全裁定書。對於後者而言,因為訴訟保全申請費的負擔取決於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只能在結案的裁判文書中寫明如何負擔,所以在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時無需對申請費的負擔作出明確。而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不要求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則令人費解,也容易給人們造成管轄權異議不收取訴訟費用的錯誤印象,同時這種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開的要求。


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裁定書尾部應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情況。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規定,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才需交納案件受理費,成立的則不需交納。據此,應區分兩種情況寫明訴訟費用的負擔。一是,管轄權異議不成立的,寫明“案件受理費×元,由被告×承擔”;二是管轄權異議成立的,寫明“被告×預交案件受理費×元,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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