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對判決的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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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對判決的先予執行
民訴法修改前判決執行難的原因

1、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並未明確賦予執行員裁決執行中的糾紛的權力,執行員應如何正確行使職權;處理緩執行,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迴轉,執行承擔等事項,缺乏有操 作性的規定,


2、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不足以起到威懾力的作用。在罰款形式以及數額方面沒有給出嚴厲的具體措施。


3、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有第一審人民法院履行執行工作,但在許多案例中,第一審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執行人的住所地,也非被執行財產所在地,這大大降低了執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同時由於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導致案件不能開展執行工作的情況常有出現。


4、執行異議制度並不完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缺乏相應的救濟途徑。


5、申請執行的期限較短,一方面降低了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對於某些當事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時申請執行的案件,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應有的保護。


6、由於存在執行通知,所以給被執行人提供了轉移、藏匿財產的機會,這對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極大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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