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訂立解除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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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訂立解除和轉讓
保險合同訂立解除和轉讓
保險合同屬於民事合同的範疇,應當遵守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則。誠實信用被大陸法系奉為債法的帝王原則。我國民法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法第42條亦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看出,誠實信用也是我國民事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由於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故對當事人雙方的誠信要求更加嚴格。所以保險合同一直被稱為“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也就成為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遺憾的是海商法中沒有明確提及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後果,但是海商法對此項原則的具體內容還是有所體現的。

最大誠信原則是海上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該項原則體現在合同訂立階段,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海商法第222條規定了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第223條規定了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該項義務時保險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被保險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具有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險費的權利。實踐中儘管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不主張解除合同的情況是經常存在的。如果保險人沒有主張解除合同,而是收取了保險費,則應當認定其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後進行了保險賠付,即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被保險人退還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故在司法解釋中對海商法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即解決了實務中存在的問題,也便於審判實務中便於操作。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費的支付是海上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一項重要義務。依照海商法的規定,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後立即支付保險費。但海商法沒有規定被保險人違反此項規定後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只是規定在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之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儘管保險人有權拒絕簽發保險單證,但此時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保險責任也可能已經開始,因為保險人的責任開始時間是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海上保險合同成立、保險費的支付以及保險責任開始可以是不同的時間。依照海商法的規定,一旦保險責任開始,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責任開始之前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應當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與船舶保險的情況不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保險單是可以轉讓的,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可能不是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人,如果保險人已經簽發了可轉讓的保險單,即使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人)未支付保險費,在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也無權解除保險合同。因此規定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的規定既強調了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也考慮到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特殊性,保證了保險單證依法可以轉讓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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