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二審答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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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二審答辯時間

實踐中發生合同糾紛案例逐漸增多,有的案例甚至成為了解決合同糾紛的參考案例。很多這樣的案例發生的原因具有普遍性,知道其中的解決方式才是最重要的,才能在辦理合同事務給自己一份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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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二審立案時間

您好,針對您的民事案件二審答辯時間問題解答如下:

一、一審法院將案件移送二審法院(一個月左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刑訴解釋》)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雖然《刑事訴訟法》對原審法院移送案卷、證據提出了三天以內的期限要求,但實際上由於一審法院工作流程、人力調配、上下級法院協調等原因導致一審法院在收到上訴狀後基本不可能在三日以內將案卷移送二審法院。在實際情況中,一審法院往往是在收到上訴狀後的一個月左右才將案卷整理完畢,移送二審法院。

二、第二審法院審查立案並移送業務審判庭(十五日左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的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庭;第八條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中有關問題的覆函》規定:立案庭承擔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訴訟保全、庭前證據交換等庭前程序性工作的,向審判庭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七條立案機構應當在決定立案的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庭規定的限制,但第一審案件移送案卷材料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第二審案件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三、二審法院同級人民檢察院閲卷(通常一至兩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閲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刑訴解釋》第三百二十條規定: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自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查閲案卷通知後,可以查閲或者調閲案卷材料,查閲或者調閲案卷材料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完成。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進入二審程序的案件如果開庭審理,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席法庭,那麼就需要對案卷進行查閲以作準備。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完成閲卷,但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在《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作了突破,留了一個在一個月以內無法完成的,可以商請人民法院延期審理的後門。我們在辦理一些重大疑難的二審案件時,就時常會遇到人民檢察院以無法在一個月內完成閲卷而申請延期的情況。

四、二審法院審理期限(二至四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應當在二至四個月之內審結。

五、不計入審理期限的延期審理(一個月以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閲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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