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減刑、假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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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減刑、假釋的程序
減刑假釋的程序
減刑假釋的程序

減刑是指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罪犯,依法減輕其刑罰。減刑可以是刑期的縮短,也可以是刑種的改變。

世界各國立法對減刑的條件有兩種不同的規定,一是隻要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行為,就可予以減刑,我國即是如此。二是減刑的適用還要求罪犯服刑達到一定的期限,至少實際服滿刑期的1/2以上,以查明其是否真正悔過自新。減刑的程序是由執行機關向執行地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法院審查後認為符合減刑條件的,則可做出減刑的裁定,對罪犯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一般不超過原刑期的1/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刑期,不計入減刑之後的刑期之內;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減刑後的刑期,原判刑期已執行的部分,應計入裁定減刑後的刑期。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減刑時,可以酌減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另外,對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確有悔改立功表現,可以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

對於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0年,判處拘役緩刑的考驗期不能少於一個月;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考驗期不能少於1年。  假釋: 我國《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 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假釋是指對經過法定期間的執行,確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有條件地提前釋放。假釋的條件較減刑嚴格。世界各國一般都把服刑達到一定期限做為假釋的必要條件,此外,還要求罪犯必須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現並且能被確認已不再危害社會。由於假釋後罪犯不再被關押,為加強對罪犯的教育改造和考驗,各國均設立了假釋考驗期作為假釋制度的重要內容。假釋考驗期一般為剩餘的刑期。有權決定假釋的機關有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假釋專門機關,撤銷假釋則必須由作出假釋決定的原機關決定。撤銷假釋的條件各國立法寬嚴不等。一般只要罪犯又犯新罪,即可撤銷假釋,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刑罰按數罪併罰原則予以執行。有的國家稍寬,罪犯只有犯了特定的罪如可被判拘役或罰金以上的罪才能撤銷假釋。還有更嚴的規定則是,罪犯沒有犯新罪但違反了假釋期間的規定也要被撤銷假釋。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時,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人民法院的減刑或假釋裁定,一般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執行機關代為宣告。

減刑、假釋裁定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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