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監視居住的執行措施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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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視居住的執行措施和方式
監視居住應如何實施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執行,無固定住所的,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監視居住的有關規定;監視居住的,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進行。


刑事訴訟


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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