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單位變更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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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單位變更法人

公司變更必須按國家制定的法定程序進行。公司必須首先提交變更報告書,包括變更的目的及變更的具體內容,經股東大會審批、備案,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被視為違法。公司發生分立或合併以後,無論是繼續存在的存續公司,還是合併以後的新設公司,都會發生業務職能的變更,都需要變更公司章程。業務職能變更和公司組織變更是同一變更過程的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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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制度設計


法人一章在體力和內容上也借鑑了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並吸收了各國有關理論研究成果,並充分考慮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充分吸取了《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的司法實務經驗。本章共分六節: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節法人的設立;第三節法人的機關;第四節法人的變更;第五節法人的解散與清算;第六節非法人團體。 本章在內容上有以下特點:

1.對於法人的本質,採“法人實在説”中的“組織體説”,明確規定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2.對於法人分類,採取了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做法:

(1)立法上不做公法人與私法人的明確區分。傳統民法將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據不同法律設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但其價值更多的是表現為對於設置公法人有關特別制度提供理論依據(如公法人設立之特別程序、國家對包括公共機構在內的公法人的財產及其活動進行監督控制的特別措施等),而這些特別措施與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規加以規定。而民事活動中,無論公法人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同等適用民法有關法人的基本準則。因此,從民法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與私法人的種類分別,無礙大局。

(2)取消《民法通則》以所有制為根據的企業法人分類,改採“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分類。傳統民法將法人分為“公益法人”與“營利法人”,是為了揭示法人設立的不同目的,並導致法人設立方式和法律適用上的重大區別。但此種分類的缺陷在於無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營利的法人組織(中間法人),從而留下法律漏洞。所以,建議稿保留了《民法通則》關於與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分類的基本思路,但借鑑德國法和瑞士法,採用“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分類。而在營利法人中,不再區分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等。

(3)在非營利法人中,增加設定了“捐助法人”(包括各種基金會、個人捐資設立的學校、醫院、福利院、文化館等),沒有采用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概念。原因是,我國立法從未採用“社團”及“財團”的概念,而已經被廣泛使用的“社會團體”概念與“社團”極易混淆,至於財團,則難以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分類可為民法理論所運用,但立法上不宜採用。

3.肯認我國實行的“單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各國立法多規定法人的執行機關極為其代表機關。代表機關可為一人或者樹人(如公司法人的代表機關為董事會以及董事)考慮我國法律從未承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得為數人,而此種做法有助於清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及保護交易安全,故建議稿明確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為一人,法人的執行機關和法定代表人可為同一人(如機關法人),也可不為同一人(如公司法人的執行機關為董事會,法定代表認為董事長)。

4.承認非法人團體的法律地位。非法人團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此為我國《合同法》、《擔保法》等現行立法所規定。但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法律人格,不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5.將法人的名稱權和名譽權的保護放進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我們沒有將法人的名稱權和名譽權與自然人的人格權合併獨立成編規定的主要理由是:

(1)團體人格純粹是基於經濟生活的需要而進行的法律技術處理的結果,其所確定的僅僅是團體的民事主體資格,與自然人人格所體現的人類尊嚴、人成其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在本質上毫無共同之處。團體人格離開民事活動領域,即毫無意義。

(2)法人人格所解決的僅僅是使團體成為財產權利主體的問題。法人不能享有財產權以及與財產有關的權利之外的民事權利。團體基於其法人人格產生的名稱權、名譽權本質上是純粹的財產權,侵犯此種權利,僅僅產生財產損害而不能產生精神損害。因此,法人根本不能享有所謂人格權。

(3)公法人(政府機關、法院、檢察院等等)根本不能享有民法所規定的名稱權、名譽權,對其名稱的侵犯,不會產生民事侵權後果,對其所謂名譽的民法保護,將會導致對公民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自由權利的限制和剝奪。此外,非營利法人也不存在民法意義上的名稱權和名譽權,侵犯這些權利,不會導致商業信譽的損害,不會導致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我國的民法總則中對於民事主體的範圍進行了一定的解讀和規則,相比以前的民法中關於民事主體的規定進步很大,相關規定也比較合情合理,但也有不合理的地方。因為隨着社會的發展,我國社會中出現了新的主體,對於這些主體,民法應該賦予他們什麼樣的權利義務才合適等等,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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