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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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二十八條
關於工傷保險條例二十八條的解讀是什麼?
你好,關於工傷保險條例二十八條解讀如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可見,複查鑑定結論只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1年後發生的費用產生效力。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到底後到什麼時候?是不是一直什麼時間都可以進行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該條款的有一個限制即工傷職工。如果員工已經與用人單位解除了勞動關係,不再是用人單位的員工,則不能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另外,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都是職工遭遇工傷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後即應享受的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不履行義務,工傷職工才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可見,無論從哪一方面來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等都應按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支付,否則,既損害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也必將助長用人單位拖延支付工傷待遇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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